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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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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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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小名XX,男,1XXXX2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X0X211XXX0X2XXX1X,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X,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X2X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1年XX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1月X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翠、XXX,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XXXX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X0X211XXX0X22X4X0,汉族,初中辍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X,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X2X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XX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1月X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XXXXXXXXX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分案审理,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王艳翠、XXX,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X2X日至24日XXX等人(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XXXXXXXX在山东潍坊利用POS机从事转账洗钱活动。被告人XXXPOS机提供给XXX等人,并指挥被告人XX操作刷卡。被告人XXX提供的三台POS机转账洗钱共计XXXXX0元。被告人XXX违法所得2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X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XXX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X不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XXX判处有期徒刑4年X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XX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X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但辩称其仅是提供POS机开户,负责对开户的POS机进行售后服务,未参与刷卡。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应以涉案2XX1X0.2X元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且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本案系初犯,有其所在村委会出具并由该村部分村民签名的品行良好证明证实;X、被告人XXX系从犯,犯罪所得2000元数额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案证据有被害人报案的涉案金额为2XX1X0.2X元,其余数额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案犯罪数额不能认定为XXXXX0元,且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系从犯,所起作用较小,也没有从中获利;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X、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本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4、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X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通过提供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本案中,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被告人XXX提供的XPOS机转账资金金额为XXXXX0元,其中有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被骗资金数额为2XX1X0.2X元,该涉案金额2XX1X0.2X元的诈骗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吴XX、田XX、余XX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转账流水以及被告人XXXXXXXXXXX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该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于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并查证属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本案中,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数额至少2XX1X0.2X元、涉案POS机转账资金金额XXXXX0元等犯罪情节,犯罪的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可以认定被告人XXX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属于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XXX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犯罪的事实、性质,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XXX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四日,应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21年XX0日起至2024年X2X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XX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四日,应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21年XX0日起至2022年X2X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X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POS机1X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2022-06
  • 辛集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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