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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初****号

原告:庞X,女,*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某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津某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男,*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某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宁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X与被告郭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王X,被告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返还原告庞X的陪嫁物品(详见清单);. 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元;*. 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元;. 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庞X、郭X因感情不和于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其中庞X陪嫁物品在离婚时没有涉及,为此,庞X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X依法返还庞X的婚前陪嫁物品(详见物品清单),同时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同时离婚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元尚未偿还,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郭X辩称,陪嫁财产清单中的个立橱是被告购买,被褥在离婚后女方已经拿走,冰箱、洗衣机、电脑、电视机均已在生活过程中坏掉了,摩托车原告已经卖废品了,沙发、茶几、电脑桌是被告购买的。原、被告离婚的前提是基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共同财产应不予分割,银行卡中的钱是为了治疗儿子的脚伤而取出,并非转移财产,关于原告给被告转账元并非借款,而系原告替其弟弟向被告支付的还款,原告弟弟曾向被告借款**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陪嫁财产清单:两个立橱、被褥、冰箱个、沙发一套、茶几、洗衣机、摩托一辆、电脑一台、电脑桌、梳妆台、电视一个,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其中部分内容亦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郭X农业银行、XX银行的交易明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庞X在宁津县XX的诊断病历及宁津县某中心卫生院的诊断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庞X与郭X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郭X提交的庞X与其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庞X微信收款记录截屏,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郭X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电子报告单,上方二维码系公众可扫描验证内容,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庞X向被告郭X的微信转账凭证截图张及原告母亲向原告庞X转账截图一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郭X与原告弟弟庞X的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庞X与被告郭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原因:感情不合;子女抚养:婚后生育一男孩郭X日出生,男女双方离婚后郭X由男方抚养,女方庞X不承担郭X的抚养费,女方庞X可随时探望孩子;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婚后购买滨州市某区某路号区农业局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归男方郭X所有;()婚后购买鲁 M 轿车一辆,归郭X所有;()其他无异议;()没有共同债务;其他无;. 被告郭X名下尾号为 **** 的中国XX银行账户中,****年日账户余额为 . 元,截止 **** 年 * 月 ** 日账户余额为 . 元,通过 ATM 取现方式取现金额为 元;被告郭X名下尾号为 **** 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截止 **** 年 * 月 ** 日账户余额为 **. 元;. **** 年 * 月 * 日原告庞X曾因杀虫剂中毒在宁津县XX住院治疗;. **** 年 ** 月 * 日,原告庞X弟弟庞X向被告郭X借款 元,郭X通过微信将上述 * 元分两次转账给庞X,原告庞X母亲于 **** 年 * 月 ** 日通过微信向庞X转账 **** 元,**** 年 * 月 * 日原告庞X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被告郭X转账 **** 元;. 原告庞X与被告郭X离婚后,在双方微信聊天中,原告多次表示想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又于 **** 年 * 月 * 日至 * 月 ** 日期间共同生活过不到一个月的时间;. 原、被告婚生子郭X曾因右足问题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就诊结果影像学结论为:. 右距骨前上缘游离小骨片影,考虑撕脱骨折可能,请结合临床。. 右足周围软组织肿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分割。”

关于陪嫁财产的返还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陪嫁财产清单,但该清单中所列物品原告均未提交购买发票证明上述物品确系其购买,被告对该财产清单中所列物品亦不认可均系陪嫁财产,且原、被告双方结婚距今已过去较长时间,上述物品属于日常生活使用中会产生损耗的物品,上述物品是否存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存款及债权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于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及车辆、房屋问题作出了约定,但对银行存款未作出明确约定或说明,从日常生活经验而言,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包括房屋、车辆、存款及已知共同债权,原告庞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该生活常识有所了解,但对存款及双方已知的对原告弟弟的债权原、被告双方却未在离婚协议书中作出明确说明,应视为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无异议”包含存款及债权行为,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署,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再作出变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而言,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前一个月即月**日至日系离婚冷静期内,在该期间内,被告在其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多次取现,金额共计元,被告虽辩称系为婚生子郭X就诊需要取现,但被告未举证证明郭X就诊花费金额,郭X就诊日期系日,该取现行为系自年月日起至日分不同日期多次作出,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上述取现行为系在离婚冷静期内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对该部分被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上述元应适当少分,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财产分割款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费系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X财产分割款*元;

二、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X诉讼保全费***元;

三、驳回原告庞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庞X负担元,由被告郭X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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