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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追回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和因此支出的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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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翠律师 在线
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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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三、被告赵XX、被告王XX对被告赵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XX追偿;

案件详情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庞XX,男,1XX1年X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XXX11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赵XX,女,1XX3年XX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王XX,男,1XX0年11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庞XX与被告赵XX、赵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艳翠,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2月2X日的借款本息共计X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X1012元(以X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X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X倍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X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XX、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庞XX201X12月2X日向被告赵XX出借X00000元,提供了证明、欠款协议书及履行出借义务的银行客户回单为证,被告赵XX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赵XX均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X%,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X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X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X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X1X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X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XX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X]1X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X%,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X%,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X20日之前,原告可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201X12月2X日到2020年X1X日的利息部分,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3X%,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X%的标准核算该期间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系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X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赵XX共计偿还原告2XX000元,被告赵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以上标准计算利息,认可被告赵XX已偿还的款项清偿至2022年X20日的利息,被告赵XX无异议,且经本院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XX偿还借款本金X00000元,并自2022年X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XX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律师费2X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了律师费用的实际支出,被告赵XX质证表示认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责任保险费13X0元,并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XX、王XX的责任承担问题,该二被告在《欠款协议书》落款丙方处签名捺印,丙方为保证人,其协议约定丙方自愿就该协议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原告主张该二被告对被告赵XX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欠款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X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X]1X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XX借款本金X00000元及利息(以X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X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XX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X000元;

三、被告赵XX、被告王XX对被告赵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XX追偿;

四、驳回原告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0元,保全费X000元,由被告赵XX、被

告赵XX、被告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8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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