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 XXXX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X,汉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地址。
法定代表人:HDN,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RM,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TXS,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XXX 与被告 XX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XRM 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 年 6 月 1 日,原告在被告洗浴场所消费,结账换鞋途中因大堂台阶设置不当踩空摔倒,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 18 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已尽安全警示、提示义务,灯光明亮、设有防滑垫、灯带及 “小心阶梯” 提示;原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四处张X摔倒,被告无过错,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被告洗浴场所离开时,途经大堂一级台阶(高 15 厘米)摔倒受伤。台阶仅贴反向文字提示与灯带,无立式警示牌及专人提醒,不符合相关建筑规范要求。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 150 日,营养期 180 日。原告因伤产生合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场所管理者,未尽到充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原告自身行走未尽注意义务,亦有过错。酌情判令被告承担 **40%** 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被告全额承担。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公司赔偿原告 XXX 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9283.64 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 XXX 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 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 XXX 司法鉴定费4160 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252 元,由原告负担 1952 元,被告负担 13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