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1XXX年3月2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1XX0年11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XX与被告冯XX、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2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欠款1X11X13.3元。2、判令被告以1X11X1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XXX,计算自2022年11月X日被告违约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天133.X1元,暂计至202X年X月1X日(XX2天),金额为XXXX0元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3、以上暂计人民币XXX元。X、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被告XX公司系保定市XXX0工程项目的施工中标方。201X年10月,原告组织人员到保定市XX入场施工,XXX0项目四号楼和教保楼和所有车库和文体中心和招待所全部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建成。因被告公司一直不能付清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XX公司以及部队XX指挥长协商支付工资。XXX0指挥部已经确认了我方参与施工的事实,且剩余款项已经实际给付了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却一直没有进行发放。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X11X13.3的尾款没有正常履行,保定XXXXX0项目已经正常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XX公司辩称,一、本案遗漏必要诉讼的当事人,北京XX公司、河北XX公司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实际管理各施工班组并向实际施工班组发放工程款项,如不追加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事实难以查明,程序将严重违法。
本案中,北京XX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冯XX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XX公司、XXXX名义与各施工班组之间签订结算单,其实际代表的是XX公司、XXXX,案涉项目中XX公司、XXXX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冯XX、上述两分包公司与实际施工班组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以查明案件事实,理清各方法律关系。
二、另案生效判决裁判理由部分认为冯XX为XXX0项目负责人,是基于表见代理规则,即另案原告有理由相信冯XX有代理权,且没有过失,冯XX身份具有多重性,本案应当着重审查,亦不能直接引用另案的事实认定部分。对冯XX身份的认定,本案需综合证据作出认定,不得直接援引另案生效判决。
(一)另案判决并不能直接作为冯XX身份认定的依据,应当结合本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首先,对另案生效判决,XX公司仍继续采取申请再审、申请检察院抗诉等方式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如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可依法再审。其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第三,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应全面准确援用,避免只引用部分。第四,《民法典》第1X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另案生效判决是基于另案的证据综合认定冯XX构成表见代理、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也不当然就可以认定本案民事行为发生时,冯XX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并未提供其有理由相信冯XX有代理权的证明材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冯XX作为发包人单位中曾经的军职干部,在发包人为业主的建设工程中,既是挂靠XX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又代表XX公司、XXXX等进行结算。冯XX挂靠XX公司,在案涉项目实际施工材料采购、劳务结算中代表多家公司签字,对于其身份的认定问题法院应当谨慎对待,对原告而言,其是否有理由相信冯XX的代理身份、代理权限及范围,是必须审查的。
(二)结合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冯XX的行为对XX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其签字行为系为XX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已收到部分工程款项,其必然知道相应的款项是谁支付的,并向支付款项的分包单位提供发票、收据或其他证明材料,显然,原告应当知道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哪一方。冯XX实施的民事行为对XX建工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为XX建工履行的职务行为。
三、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其是在挂靠人冯XX的组织下进场施工的,XX建工已提交证据证明原告XX主张款项的支付主体系XX公司、XXXX等冯XX安排的分包公司,其要求被告XX建工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冯XX原系案涉项目发包人的军职干部,其通过与XX建工签订《项目生产经营责任书》,以其个人的名义借用承包人XX建工的资质承接XXX0工程项目。冯XX借用XX建工的名义中标案涉项目并直接管理施工,冯XX作为挂靠人,又代表分包单位XX公司、XXXX与XX建工签订了分包协议,并以XX公司、XXXX的名义对外组织施工班组参与具体施工,还通过XX公司、XXXX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向原告发放工程款项,所以对于工程款项的支付主体原告应当是明知的状态。原告一直以来都与冯XX及分包单位联系结算、付款事宜,且从未要求冯XX提供XX建工出具的授权手续,款项支付主体也系冯XX和分包单位,现在原告主张冯XX系代表XX建工、要求XX建工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明显未尽到合理的举证义务。
综上,在XXX0项目系列案件,由于XX建工与冯XX已签订《项目生产经营责任书》,其中约定该项目由冯XX全权负责、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冯XX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XX建工已将案涉项目的相关款项支付给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分包公司,若法院不单独审查各个案件中原告起诉事由的合理、合法性及具体情况,仅凭其他案件中认定冯XX系XX建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径行处理该项目系列案件,判决XX建工承担付款责任,则无法作出公正且令当事人信服的判决,且会导致XX建工重复付款,势必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的严重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冯XX辩称,一、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被答辦人XX给XXX0工程施工的情况属实,但是答辩人给被答辩人签字确认是履行的项目中标单位XX公司的职务行为。XX施工的是X#学兵楼、教保楼、车库的土建及安装;文体中心、招待所主体。上述建筑施工中,二次结构(包括砌筑、防水、保温、涂料)负责人是位XX,暖气和给排水、强电施工负责人是冯XX。
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XX公司在XXX0项目当中,已经因为工程款发生多起诉讼,有保定市相关法院确认的判决书,都认定了答辩人在XXX0工地是管理人员的角色,因此才会涉及到签订相关的结算凭证。三、本案中原告的欠款与答辩人无关。案涉工程是参与XXX0工程当中,XX作为中标单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XX公司追偿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本案中XX公司的陈述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陈述事实前后矛盾,请法院本着保障民工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承建XXX0项目工程。201X年10月,原告在该项目进行X号学兵楼、教保楼、车库的土建施工及文体中心、招待所主体施工。2022年1月1X日,被告冯XX作为项目人员与原告作为施工班组人员签订XXX0项目施工班组结算确认单,载明:XX班组,主要施工内容:X#学兵楼、教保楼、车库土建及安装文体中心、招待所主体及安装,结算金额为:X300000元(含变更洽商),已支付金额为:XX00000元(冯XX提供)/XXX0000元(XX提供),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核对为准,欠付金额为:3X00000元(冯XX提供)/3XX0000(XX提供)。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核对为准,争议金额(项)为:无。双方对此结算确认单内容无异议!注:XX负责对其下属班组欠款进行核对并支付,任何歧义及纠纷与XXX0项目无关。
202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冯XX签署XXX0工程劳务移交表,载明工作内容包括X号学兵楼、教保楼、车库、招待所、锅炉房、土方回填、锅炉房整体移交、招待所二次结构、教保楼、X号学兵楼铺墙地面砖移交、教保楼1层西侧二次结构等,工程价款合计X2X1X13.3元。被告冯XX在该移交表下方书写:经核对,应付XX劳务队款项总额为X2X1X13.3元,已付XXX2X00元(含XX代付)、2022.11.X付10XXX00元(XX代付)、XX付3X0000元,欠付1X11X13.3元。
2023年11月2X日,由XX公司XX分公司经理XX、XXX0工程指挥部代表XX、王XX、XXX0工程部分讨薪施工人员代表佟XX等作为参加人召开参加XXX0工程处理欠薪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载明XXX0工程指挥部承诺将工程尾款转入XX公司,XX公司并承诺尽快解决拖欠劳务费。
原告提交冯XX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月X日作出的XXX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冯XX系XX公司承包的XXX0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原告就XXX0工程签署的相关协议、承诺书、工程结算确认单,均应认定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XXX0工程总承包人XX公司承担。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X月10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XX公司提交201X年X月X日新闻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生产经营责任书、XXX0工程加固整修项目专业分包合同、XXX0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农民工工资代付的说明、代付明细、承诺书、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下事实:
201X年X月10日,XXX0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被告XX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建XXX0项目工程。同日,被告冯XX作为责任人与XX公司XX分公司签订项目生产经营责任书。
2020年X月31日,北京XX公司作为分包人与XX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XXX0工程加固整修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协议约定将XXX0工程加固整修项目专业分包工程委托给北京XX公司。
河北XXXX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与XX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XXX0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河北XX公司承包施工图纸内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
2022年X月2X日,XX公司XX分公司与北京XX公司结算劳务费100万元,北京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月30日,赤城县XX公司向原告XX班组支付代发农民工工资X万元。2022年X月30日,XX公司XX分公司与河北XX公司结算进度款3X0.2X万元,
河北XXXX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XX公司以上述证据抗辩被告冯XX系军职干部,其以个人名义借用XX公司资质承建XXX0项目,以挂靠方式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并直接负责管理施工。其既挂靠XX公司获得案涉项目建设施工权,又代表劳务分包商组织劳工队伍进场施工,其身份具有多重性,被告冯XX并非被告XX公司员工,XX公司未向其授权,冯XX以个人名义与各班组、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协议与结算均与XX公司无关,应由冯XX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承建XXX0工程期间,原告承包项目工程劳务,被告冯XX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核对,方确认欠付原告施工班组工程款1X11X13.3元。本院XXX、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XXX生效判决认定冯XX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XXX0工程总承包人、即被告XX公司承担,故被告XX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X11X13.3元。对被告XX公司抗辩要求被告冯XX承担给付责任不予采信。
被告冯XX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北京XX公司、河北XX公司与XX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XX公司要求追加北京XX公司、河北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采信。
被告冯XX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结算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即202X年2月1X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X11X13.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XX工程款1X11X13.3元及利息(以1X11X13.3元为基数、自202X年2月1X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X1XX元,由被告X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