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某浴场(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浴场”)于2024年10月签订《定货单》,约定浴场向商贸公司购买生活用品,总货款40504元,双方商定按40000元结算。浴场支付定金10000元后,商贸公司于2024年11月11日、12日通过物流完成全部货物交付,剩余货款30000元应按约定于货到现场付清,但浴场一直未付。
商贸公司委托居小森律师及团队代理维权。经查,浴场系个体工商户,在交易发生期间经营者为王X,后该浴场经营者多次变更,至起诉时经营者已变更为周某。居小森律师依法将浴场(字号)及前经营者王X一并列为被告,要求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
办案经过
居小森律师全面收集了《定货单》、物流发货凭证、付款记录、个体工商户工商变更信息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针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频繁变更的情况,居律师精准援引《民法典》第五十六条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王XX经营期间,应由其个人承担给付责任;经营者变更后的浴场字号已是不同主体,不再承担责任。
庭审中,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居律师团队充分陈述事实及法律依据,确保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主要诉讼请求:
被告王X(前经营者) 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计1376元,由原告承担89元,被告王X承担887元,并向原告直接给付400元。
判决理由:XX公司与浴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个体工商户债务由个人经营的经营者承担;案涉货款发生在王XX经营期间,故由其负责;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支持1.5倍LPR;律师费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