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 鲁 XX 民终 XXX 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XX 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刘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区 XX 街道 XX 路东 XX 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区 XX 路 XX 号。
法定代表人:吴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张X,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XX 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 XX 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2) 鲁 XX 民初 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11 月 3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 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 XX 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2) 鲁 XX 民初 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11 月 3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违约金判项,改判按日万分之五自 2021 年 9 月 3 日起算违约金;2. 改判支付律师费 74000 元、保全保险费 8963 元;XXX XX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违约金起算时间、计算标准错误。合同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标准符合行政法规与司法惯例,违约方未举证过高,法院不应调整。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一审驳回不当。
被上诉人 XX 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 LPR 调整;律师费、保全保险费非必要支出;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过错在先。
被上诉人 XX XX公司辩称:仅承担代扣责任,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达付款节点,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诉人供货后,被上诉人欠付货款 XXX 元。XX XX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注明不承担连带责任,仅代扣支付。一审判决:XX 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按 LPR1.4 倍计算的违约金;XX 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驳回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违约金起算点错误,应自2021 年 9 月 3 日起算;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法有效,违约方未举证过高,不予调整;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
-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 XX 建设公司支付货款 XXX 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 2021 年 9 月 3 日计至清偿日);
- XX 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 74000 元、保全保险费 8963 元;
- XX 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42655 元、保全费 50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874 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