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XX与被告漏XX、姚XX、沈XX、马XX四人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四名被告曾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经营某染整公司的一个车间。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张XX陆续为该车间提供染色用品,总货款82,500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32,5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委托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俞国锋律师提起诉讼,要求四名合伙人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姚XX以“货款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其不参与经营不知情”、“合伙人已散伙”等理由拒绝承担责任。 办案经过: 俞国锋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了案件证据,包括《投资合作协议》、送货单以及由合伙人沈XX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针对被告姚XX提出的三项抗辩理由,俞国锋律师在庭审中逐一进行了有力驳斥: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俞律师指出,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一直处于催讨状态,且自交易起始日至今未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故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 第二,关于不知情:俞律师强调,买卖行为发生在合伙存续期间,货物明确用于合伙经营的车间,属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内部是否知情,不影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关于已散伙:俞律师指出,债务发生在合伙期间,合伙关系的终止不影响合伙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的承担。 同时,俞律师还积极与法院沟通,通过庭前电话联系未到庭的被告,固定了他们认可债务的陈述,为案件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案件结果: 法院完全采纳了俞国锋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认为:四名被告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债务发生在合伙期间,购买的货物亦用于合伙经营场所,因此四名合伙人应当对32,5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和“不知情”的抗辩,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张XX获得全面胜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