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红律师代理离婚纠纷案:助女方第二次起诉成功离婚,争取到孩子抚养权、抚养费及经济帮助
审理法院信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一起离婚纠纷。原告张XX(化名,女,1988年出生)与被告宿XX(化名,男,1985年出生)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6年11月生育一女宿小X(化名)。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一年后,原告发现被告凡事不与原告商议,经常无端发火。原告怀孕期间未得到被告关怀,基本在娘家度过。孩子出生后,因被告及公婆重男轻女,不仅对原告不照料,对孩子也不关心。自2017年5月起,被告多次提出离婚。2017年1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劝导于2018年3月撤诉。经过半年慎重重考虑,双方均无和好意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张XX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李同红律师代理,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万元;4.要求被告负担双方分居期间原告为孩子抚养费所借债务105060元。
被告宿XX辩称:同意离婚,但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张的经济帮助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债务。
办案经过
李同红律师在接受原告张XX的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数额、原告主张的经济帮助及分居期间债务的认定。
第一,梳理婚姻破裂事实。 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7年12月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第二,收集孩子抚养相关证据。 婚生女宿小X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2017年7月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原告提交了孩子的生活开销证据,包括信用卡对账单、购物记录、医疗费单据等,证明孩子每月开销约7000元。被告虽主张孩子由其抚养,并提交户口本及父母愿意帮助抚养的说明,但李同红律师指出:孩子尚年幼,日常生活中对母亲的依赖多于父亲,且孩子已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
第三,证明原告的经济困难状况。 原告在孩子出生前有工作,但为了照顾孩子未再参加工作,目前没有工作及收入来源。李同红律师据此主张,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第四,应对被告提出的抗辩。 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在2015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向原告及孩子账户转账近18万元,主张足以支付孩子日常开支。李同红律师指出:被告支付的费用不足以承担婴幼儿的全部抚养费用,且原告在短期内无法正常参加工作,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李同红律师关于抚养权归属及经济帮助的核心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准予离婚: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宿XX离婚;
子女抚养:婚生女宿小X由原告张XX负责抚养,被告宿XX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经济帮助:被告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经济帮助1万元;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XX关于分居期间债务10506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的主要理由:
第一,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久,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第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以保护子女权益为出发点。宿小X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尚年幼,日常生活中对母亲的依赖多于父亲,由原告直接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第三,关于抚养费数额,综合考虑孩子的生活开销及双方工作、收入情况,酌情判处每月1500元。
第四,关于经济帮助,原告在孩子出生后未参加工作,被告支付的费用不足以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且原告短期内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及被告收入水平,酌情判处被告给付经济帮助1万元。
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居期间债务,因该债务发生时被告不知情,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该债务均用于孩子抚养支出,且孩子名下账户内尚有存款,故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