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红律师代理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姐妹起诉要求确认房产份额,因举证不能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请
审理法院信息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甲女士(化名)、乙女士(化名)与被告丙XX(化名)系兄妹关系。
三人之父丁X(化名)、之母戊母(化名)分别于2006年、2013年去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登记在丁X名下。该房屋系1992年房改时,丁X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所得,1994年取得房产证。
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992年11月,丁X、戊母召开家庭会议,明确宣布对两处房产的处置决定,其中诉争房屋由甲女士、乙女士承担购房款,产权归二人所有;二人已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因担心在父母生病期间提出变更产权会影响父母身体恢复,一直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二人按份共有诉争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
被告丙XX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李同红律师代理。被告辩称:诉争房产系父母遗产,原告起诉没有依据;父母没有开过家庭会议,被告也未参加过;原告提交的《家庭会议决定的事》没有父母及原、被告的签字,不符合家庭会议记录形式;原告在之前诉讼中曾陈述该文件系丁X的书面遗嘱,与本次诉讼主张矛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办案经过
李同红律师在接受被告丙XX的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以及《家庭会议决定的事》能否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第一,审查《家庭会议决定的事》的证据效力。 原告提交的《家庭会议决定的事》原件,内容约定诉争房屋由二原告承担购房款、产权归二人所有。但该文件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文件系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的结果。原告虽主张该文件系丁X亲笔书写,但亦无丁X本人的签字确认。经法院释X,二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文件进行笔迹鉴定,致使该文件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
第二,审查购房出资情况。 原告提交了购房款收据、缴款收据、权属登记费收据等证据,但所有票据上显示的付款人均为丁X,而非二原告。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乙女士曾为交纳购房款向他人借款,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法院无法认可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
第三,指出原告主张的前后矛盾。 被告提交了前次诉讼的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案庭审中曾陈述《家庭会议决定的事》为丁X的书面遗嘱,而在本案中又陈述该文件为家庭会议记录。原告解释称系因欠缺法律知识、理解错误。李同红律师指出,原告对同一文件的性质作出两种不同解释,进一步削弱了该证据的可信度。
第四,强调举证责任规则。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件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李同红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甲女士、乙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负担。
判决的主要理由:
第一,原告提交的《家庭会议决定的事》上无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全体家庭成员对该文件内容进行了一致确认。原告虽主张该文件系丁X亲笔书写,但该文件上亦无丁X单独签字确认。经法院释X,二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文件内容是丁X的意思表示。
第二,原告提交的相关购房款交费票据,其上显示的付款人均为丁X,无法认定由二原告实际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
第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法院无法认可其证明效力。
第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