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题:某破产企业债权申报复核纠纷案
审理法院信息:某少数民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林X,男,化名,系某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委托代理人张X,系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某破产企业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负责人为陈X,化名,委托代理人李X,系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某企业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某少数民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企业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相关工作。2023年10月,原告林X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债权本金130万余元、利息200万余元,债权申报总额330万余元,并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及担保书等证据材料。管理人收到申报材料后,经初步审核,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总额330万余元,均为普通债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在查阅管理人出具的债权核查资料后,认为管理人在利息计算、优先受偿权认定方面存在异议,遂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该笔债权进行重新核查并纠正管理人的确认意见。
办案经过
案件受理后,原告代理人张X首先对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及管理人的核查资料进行了全面梳理,发现两处核心问题:一是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虽载明了债权本金金额,但未提交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无法明确利息计算的起始节点,且无法确认该案是否经过二审程序;二是原告申报材料中提及的抵押担保事项,未提交抵押权登记权属证明,管理人在核查表中标注的优先受偿范围缺乏事实依据。
为妥善处理该案,原告代理人张X一方面向委托人林X核实案件审理及执行相关情况,协助委托人补充提交了判决书生效证明、案件执行情况说明等补充证据;另一方面,与管理人就债权复核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就利息计算标准、优先受偿权认定等问题交换意见,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张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债权申报资料、补充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明确主张:管理人确认的利息金额低于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金额,且错误认定了优先受偿范围,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管理人代理人李X则辩称,其对原告债权的核查严格按照破产相关法律规定及申报材料进行,利息计算符合核查标准,优先受偿权标注系基于申报材料的初步记载,因原告未提交抵押权登记证明,后续可予以调整,其核查程序合法、结果合理。
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重点围绕判决书生效情况、利息计算节点、抵押权登记情况等核心事实展开审理,并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意见。庭审后,法院结合破产清算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本金、利息及债权性质进行了重新核查核算。
案件结果
某少数民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如下:1. 确认原告林X对某破产企业享有的普通债权本金130万余元、利息200万余元,债权总额以管理人核定的330万余元为准(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金额与管理人核定金额差异较小,且管理人计算标准符合破产债权核查惯例,予以采信);2. 撤销管理人在债权核查表中关于原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标注,确认该笔债权为普通债权;3. 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报债权的本金、利息确认及债权性质认定。首先,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能够确认债权本金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管理人结合破产清算案件的实际情况,核定的利息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管理人的计算存在明显错误,故对管理人核定的利息金额予以采信。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未提交抵押权登记权属证明,无法证明抵押权依法设立,故管理人标注的优先受偿范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该笔债权应确认为普通债权。综上,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