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 2019年7月24日
代理方: 被告人(辩护人:冯从福)
一、案件详情
被告人陈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XX指控:2016年7月,徐X(另案处理)设立上海白*实业有限公司,先后雇佣被告人江X、文X在宁德市分别担任1号店、2号店店长,通过发传单、组织听课等方式,向社会宣传该公司会在11个月内按照消费额190%进行返利,吸引大量老年人购买远高于成本的产品。2017年7月,被告人陈X到2号店担任店员,并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文X用于吸收资金。2017年11月底,陈X接任2号店店长。至案发,陈X吸收资金数额累计187320元转账给徐X,个人获利16000元。2018年8月31日,陈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不同意见。
二、我方诉讼请求(辩护意见)
作为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冯从福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 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X系受雇店员,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具有明显的非法性,不构成犯罪。
2. 若构成犯罪,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 从犯: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 自首:陈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谅解的延伸:被害人对同案犯文X的谅解,也应视为对陈X的谅解,请求从宽处罚。
3. 请求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请求法庭对陈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因“消费返利”模式引发的传销刑事案件。公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但法院经审理后,将罪名变更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一变更在辩护层面具有重要意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门槛和量刑幅度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所不同,且对于陈X这样的底层参与人员,传销罪更容易认定为从犯并获得缓刑。
从辩护角度看,我们采取了“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的双重策略:
· 无罪辩护:强调陈X仅为受雇店员,按月领取固定工资,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这一观点虽未被法院采纳,但促使法院对陈X的作用大小进行审慎评估,最终认定为从犯。
· 量刑辩护:重点突出陈X的从犯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自首情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退赃行为(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6000元)以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
法院最终采纳了从犯、自首、退赃等辩护意见,认定陈X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考虑到其参与时间较短(2017年7月至12月,仅约5个月)、吸收资金数额相对较小(187320元)、获利较少(16000元),且具有自首、从犯、退赃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主犯江X、文X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实刑)。
对于陈X而言,缓刑意味着无需实际羁押,可以正常回归社会工作和生活,是本案最理想的辩护结果。
四、律师价值
在本案中,冯从福律师的核心价值体现在:
1. 成功争取从犯认定:陈X作为店员和后期店长,其参与程度较江X、文X明显为轻。通过充分论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辅助作用,法院认定其为从犯,为减轻处罚奠定基础。
2. 自首情节的有效固定:陈X于2018年8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我们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确保自首情节被法院采纳,依法从轻处罚。
3. 促成全额退赃:在审判前说服并协助陈X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6000元,法院据此酌情从轻处罚,并为适用缓刑创造了条件。
4. 成功争取缓刑:在同案两名主犯均被判处实刑(有期徒刑三年、二年)的情况下,为陈X争取到缓刑,使其免于实际羁押,这是本案辩护的最大成果。
5. 罪名变更的积极影响:虽然无罪辩护未被采纳,但法院将罪名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变更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于陈X这样的底层人员,传销罪的量刑实践中更为灵活,缓刑适用率更高。辩护人对此予以积极回应,最终取得良好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