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 原告:李**
- 委托诉讼代理人:
- 刘**,张玥,均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
1. 蒋**
2. **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呼**(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
3. 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诉讼请求
原告王**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82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 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经过
- 时间:2024年3月至10月
- 事件:王**在**区**组团A分区A***块项目提供劳务,总包单位为**土木公司,该单位部分支付了原告工资,但尚欠3821元。
原告诉求依据
原告认为,三被告因相关法律规定,均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其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答辩
1. **土木公司:不是清偿义务主体,若负责则有权向四川**建司追偿。
2. 四川**建司:与原告无直接劳务关系,用工主体并非四川**建司,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依据。
3. 蒋**:无异议,劳务工资应由四川**建司支付。
法院判决
1. 工资支付:蒋**、四川**建司应支付原告王**劳务工资3821元,**土木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2. 资金占用损失:蒋**应支付王**资金占用损失,以382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 追偿权:**土木公司支付后可依法向蒋**、四川**建司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