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曾用名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员工,户籍地及住址新泰市X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X0XX年X月XX日被取保侯审。
指定辩护人关彦萍,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X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X0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指定辩护人关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0XX年X月X0日XX:XX许,XX驾驶牌号XXX小型轿车沿X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X路口,与前方顺行的被告人XX酒后驾驶牌号XXX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鉴定,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X.Xmg/X00ml;经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XX在现场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XX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XX具有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XX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可适用缓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XX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XX的供述,证人XX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准确,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X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