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 年 9 月 25 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个体工商户
辩护人:刘冰,云南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 年 4 月 6 日 19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袁某某、严某某经预谋,驾驶叉车、三轮摩托车至某别墅,盗走武定县中友房地产有限公司院内两台变压器,次日运至昆明销赃得款 19605 元,王某某分得 7000 元。2022 年 4 月 14 日,王某某主动追回并退赔两台变压器,取得被害人谅解。经认定,两台变压器价值合计 43560 元。
办案经过
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 (2023) 13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 2023 年 9 月 6 日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辩护人认为量刑建议适当。法院经审查在案证据,确认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理由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其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赔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 年9月 25 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个体工商户
辩护人:刘冰,云南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 年 4 月 6 日 19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袁某某、严某某经预谋,驾驶叉车、三轮摩托车至某别墅,盗走武定县中XX地产有限公司院内两台变压器,次日运至昆明销赃得款 19605 元,王某某分得 7000 元。2022 年 4 月 14 日,王某某主动追回并退赔两台变压器,取得被害人谅解。经认定,两台变压器价值合计 43560 元。
办案经过
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 (2023) 13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 2023 年 9 月 6 日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辩护人认为量刑建议适当。法院经审查在案证据,确认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理由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其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赔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