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1981年11月10日生,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XX、李永,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1985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陈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3月2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XX,被上诉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X与田XX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3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名为田XX。2009年12月23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田XX长期在外打工,并与她人同居,为此双方经常生气打架以至感情破裂。陈X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田XX承担抚育费至十八岁。
原审认为,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经常生气打架,且田XX有配偶与她人同居,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生子的抚育问题,因刚满两周岁,应随其母亲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田XX每月支付田XX200元生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X与被告田XX离婚;二、婚生子田XX随原告陈X生活,被告田XX每月支付田XX抚养费200元,至田XX年满18周岁,每半年支付一次。田XX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案件诉讼费280元,原、被告各承担140元。
田XX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上诉人在信阳市浉河区双井乡铁矿务工,经人介绍与陈X认识,两人一见钟情并热恋同居,后两人一起到桐柏县XX公司务工。2009年3月13日生一子田XX。2009年12月23日经慎重考虑登记结婚。两人婚前认识两年,婚后关系融洽,上诉人负担全家费用很劳累,没有任何吃喝嫖赌行为,上诉人在认识被上诉人之前确实与他人恋爱过并生有一子,现由其母亲抚养,但没有任何来往,只是打过几次电话。二、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上诉人只是怀疑上诉人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发生磕磕碰碰事,感情并没有破裂。如果要离婚上诉人要求抚养儿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因为上诉人生活不够检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答辩人一定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上诉人田XX上诉称夫妻感情很好,但结合庭审情况以及被上诉人陈X坚持要求离婚的态度,原审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子女的抚养问题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准则。婚生子刚满两周岁随其母亲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田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田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林照友
代审判员 左立新
书 记 员 董 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