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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与李XX、顾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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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XX。


被告李XX。


被告顾XX。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XX律师。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华XX与被告李XX、顾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被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诉称:2014年1月3日,李XX及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顾XX、朱XX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对借款全额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4年7月,被告顾XX、朱XX偿还了原告借款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9995元(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2.0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XX、朱XX辩称:1.原告华XX主张的借款本金270000元,其中包括20000元的借款利息,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偿还的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被告顾XX、朱XX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债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XX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多少;2.被告顾XX、朱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顾XX、朱XX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24日,李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常X及被告朱XX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被告顾XX、朱XX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21日,李XX向于XX借款120000元,常X及被告朱XX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被告顾XX、朱XX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借款本金应当是100000元,另外20000元是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主张120000元本金中包含20000利息,但无证据证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抵押借款合同、大棚抵押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李XX用自己的温室大棚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综合前期借款,李XX及被告李XX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据。被告顾XX、朱XX在借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约定为上述债务全额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


被告顾XX、朱XX质证称,借款本金270000元中包括20000元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并约定被告顾XX、朱XX为借款的全额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证据客观、证实,予以采信。


被告李XX、顾XX、朱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4日,李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六个月,常X及被告朱XX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7月21日,李XX向于XX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六个月,常X及被告朱XX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1月3日,李XX用自己的温室大棚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综合前期两笔借款,李XX及被告李XX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7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顾XX、朱XX为上述债务全额提供担保,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未约定保证方式。2014年7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四倍月利率为2%。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华XX与李XX及被告李XX、顾XX、朱XX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债权债务的结算与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中均明确记载了借款本金的数额,三次借款本金合计为27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XX、朱XX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对被告李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顾XX、朱XX为借款的全额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顾XX、朱XX辩称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顾XX、朱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应为82400元(本金50000元,从2013年6月24日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利息为6000元;本金120000元,从2013年7月21日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为12000元;本金270000元,从2014年1月3日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2日,利息为32400元;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7月3日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利息为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899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华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及利息82400元,2015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顾XX、朱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顾XX、朱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


三、驳回原告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即2825元,由原告华XX负担57元,由被告李XX、顾XX、朱XX负担27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书 记 员 李立平


  • 2015-05-05
  • 宁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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