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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案从轻处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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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减少刑罚

案件详情

本案系发生于江门市某休闲会所组织卖淫案 ,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多名被告人共同参与会所内组织卖淫相关活动,案涉会所经营期间,涉案卖淫人员累计超过十人以上,依法属于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但因被告人是协助组织卖淫人员开展卖淫活动,检察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结合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地位作用及量刑情节,提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首先,从犯罪地位与作用来看,本案被告人主要负责会所楼面清洁的基础性工作,并未参与卖淫人员招募、管理、调配、排班及收益分配等核心组织行为。其工作内容简单、可替代性极强,相较于负责人员管理、业务统筹的主犯及其他核心协助人员,对整体组织卖淫犯罪的推进作用极其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备法定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始终稳定、如实供述自身全部涉案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主观恶性较小,再犯风险极低,符合从宽处罚的法定条件,也具备缓刑适用的基础条件。

除此之外,被告人存在客观家庭困难,其家中有一名幼女需要专人抚养照料,家庭抚养压力较大,从司法人文关怀及刑罚教育矫治的目的出发,对其从宽处罚更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院审理后,充分审查全案事实及辩护意见,依法采纳了被告人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协助组织卖淫涉案卖淫人员累计十人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对应的法定量刑区间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综合考量本案整体涉案规模、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结合被告人的辅助作用、自首情节等全部量刑要素,最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严格依照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标准定罪量刑,守住刑事处罚底线,又依法认可自首等从宽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作出合理裁量,兼顾了司法公正与刑罚的教育惩戒功能。


  • 1970-01-01
  • 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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