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豫****刑初*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XX。
被告人L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企业从业人员,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现住址详细信息脱敏。有前科记录,现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多次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X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戎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XX以****刑诉〔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X犯串通投标罪,于202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XX指派检察员LX、检察官助理Z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LX及辩护人汪XX、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XX指控:
一、2019年9月,同案人员ZX(已判决)为拿下舞阳县某绿地建设项目标段工程,借用某企业资质投标,并承诺向被告人LX支付项目管理费。后LX联系多家企业负责人合谋围标,统一把控多家投标企业的工程预算与投标报价,由ZX出资流转保证金完成投标流程。最终涉案企业中标,中标金额XXX.11元。案发后,LX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
二、2021年7月,某咨询企业负责舞阳县某城镇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该企业负责人C某(另案处理)为确保项目中标,安排员工联系被告人LX参与投标,承诺支付管理费并垫付保证金。LX组织多家企业围标,最终涉案企业中标,项目合同金额XXX.42元。案发后,LX主动退缴剩余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LX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两案累计中标金额超81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L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汪XX、戎X辩护意见:对本案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并非本案犯意发起人,系受他人安排参与犯罪,在案件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部分事实构成自首,且全程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恳请法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2021年7月,被告人LX先后两次受他人安排,组织多家企业参与工程项目串通投标,统一制定投标价格、统筹投标事宜,两项目累计中标金额XXX.53元。案发后,被告人LX主动全额退缴违法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LX有刑事前科,本次犯罪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司法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员供述、证人证言、招投标文件、银行交易明细、退赃凭证、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评估报告等完整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LX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LX参与共同犯罪,在具体围标行为中起到组织作用,不认定为从犯,但相较于案件发起者,作用明显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部分事实构成自首,其余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辩护人合法、有据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L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L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LF
人民陪审员 SJ
人民陪审员 HT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