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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水泥制品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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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诉人提交的“巨业公司代理人电话沟通调解方案”的通话录音,朱晨阳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成功论证该通话系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妥协,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巨业公司不利的证据,法院予以采纳。

案件详情

案例标题

某水泥制品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某水泥制品公司(原审原告)主张,被上诉人符某某以某建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
上诉人向某路网项目工地供应水泥制品共计一百余万元。上诉人认为某建材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
符某某作为合同经办人、某建设工程公司及某工程公司海南XX公司作为项目相关方,均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并申请对《结算单》进行鉴定、申请调查令调查相关人员微信实名信息等。

审批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无原件核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结算单》出具人未经
被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不认可其为员工;送货单签收人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联;代付工资款项无法证
明系被上诉人委托;符某某不认可支付过货款;调解沟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应承担举
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1970-01-01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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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概况 朱晨阳律师,中共党员,海南大学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执业于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现为高级主办律师。执业至今,他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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