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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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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依洁律师紧扣“职务行为”核心抗辩点,通过证明许某系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结算单据均注明公司名称等关键事实,她推动追加建设公司为被告,将债务主体从个人转移至公司,实现了委托人个人财产的完全隔离。本案充分体现周律师在合同纠纷中精准识别责任主体、保护自然人被告免于承担公司债务的专业能力。

案件详情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第三人建设集团为温州某地块一标段施工单位。被告许X在该地块桥梁项目施工中,与第三人进行多次费用结算并出具欠款凭证。后第三人将对许X的债权(共计54828元)转让给原告于X。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许X及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二、案情介绍
原告主张:
许X于2021年先后出具《桥梁单位租钢管明细》(3216元)、《桥梁单位电费对接单》(30852元)、《工字钢租赁费用单》(20760元),合计54828元;
第三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许X;
要求许X与建设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许X(周依洁律师代理)辩称:
许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系建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三份单据系在胁迫下签署,非真实意思表示;
建设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39000元押金,足以抵扣租金;
电费应由总包单位(第三人)承担,且用电量与事实不符;
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
许X系建设公司涉案桥梁施工现场负责人,三份结算单据均注明桥梁建设单位名称,第三人明知许X系代表建设公司;
许X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无个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许X主张电费由第三人承担、存在39000元押金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法律:《民法典》第170条(职务行为)、第546条(债权转让)、第577条(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缺席审理)。
判决结果:
被告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于X54828元;

驳回原告于X对被告许X的诉讼请求。
案件意义
明确职务行为的责任归属: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债务,若无个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责任由公司承担。
保护现场管理人员的个人财产安全:避免因履职行为导致个人承担公司债务。
债权转让不影响债务主体认定:债权转让后,原债务主体不变,受让人不能向非债务主体主张权利。
启示
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应注明代表公司身份,避免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公司应及时应诉,缺席审理可能导致不利后果;
债权受让人应审查原始债务主体,避免向错误对象主张权利;
律师应重点论证“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界限,这是保护委托人个人财产的关键。
周依洁律师作为被告许X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实现了以下核心价值:
1. 成功论证“职务行为”,免除委托人个人责任
周律师紧扣“许X系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三份单据均注明建设单位名称”等关键事实,成功说服法院认定许X签字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最终法院完全驳回原告对许X的诉讼请求,许X个人无需支付任何款项。
2. 切断原告对个人的追偿路径
原告最初仅起诉许X个人,周律师代理后推动法院追加建设公司为被告,并成功将债务主体从许X个人转移至公司,实现了委托人个人财产的完全隔离保护。
3. 有效抗辩押金抵扣、电费承担等争议点
针对许X提出的押金、电费承担等抗辩,周律师虽未获法院全部采信,但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成功将争议焦点锁定在“债务主体”这一核心问题上,避免因其他抗辩失败而影响核心诉求。
实现委托人完全胜诉
最终判决:许X个人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全部债务由建设公司承担。周依洁律师为委托人争取到了完全的胜诉结果。




  • 2025-06-01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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