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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无效认定突破 + 事实租赁关系确立 —— 尹绪梅律师二审逆转中建一局租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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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识别一审法院机械引用合同条款的错误,成功推动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她突破“未达成费用一致”的抗辩障碍,确立“事实租赁关系”成立的核心主张,有力维护了委托人获取已结算租赁费及后续费用的合法权益,为案件逆转奠定关键基础。

案件详情

70%租赁费判决被撤销!尹绪梅律师代理租赁合同纠纷案成功发回重审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本案为一起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原告)为某脚手架工程中心(以下简称“A中心”),上诉人(原审被告)为某大型建筑集团(以下简称“XX集团”)。

双方就《架设工具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然而,XX集团在结算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仍以“未就租赁物的损耗和丢失费用达成一致”为由,拒绝全额支付已结算的租赁费。

A中心认为,XX集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集团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及相关损失。

办案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采信了XX集团的部分观点,机械引用合同条款,仅判令XX集团按照已结算租赁费的70%支付欠付费用。A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尹绪梅律师提起上诉。

尹绪梅律师在二审中重点指出:

  1. 一审法院未考量未按时结算的原因及责任归属,未能合理保护A中心的合法权益;

  2. 合同中的“当租赁结算总额超出合同总价10万元或超过合同总价20万元(孰低)时,必须重新签署采购合同或补充协议”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3. XX集团既未重新签约或签订补充协议,也未将租赁物退还,且至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至少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4. A中心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后续发生的租赁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不当。

尹绪梅律师在二审开庭中充分论证了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强调法院不能以“未达成费用一致”为由拒绝支付已结算租赁费,更不能忽视XX集团长期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事实。

案件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尹绪梅律师的上诉意见,认为:

  • 一审法院机械引用合同条款,未合理保护A中心的合法权益;

  • 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A中心有权主张后续租赁费;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

  1. 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2. 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同时,A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及XX集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回。

  • 1970-01-01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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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绪梅律师,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律硕士,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员、高级企业合规师,曾任上市公司首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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