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Q J。委托诉讼代理人:W Y,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H S,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M W J。委托诉讼代理人:L M,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XXX,个体从业人员。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第三人 XXX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W Y、马艳,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H S,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 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 XXX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二被告支付防水工程质保金及对应逾期付款利息;2. 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涉住宅小区项目由二被告共同开发,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费用另行计算。工程已于 2018 年 6 月 25 日竣工验收交付。此前诉讼中原告已保留变更签证工程款追索权,现防水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同时经第三方核算,工程变更产生增量工程款。二被告拖欠款项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维权。
被告XX公司辩称:案涉变更签证工程款主张无事实依据,双方多份施工合同因未招先定属无效合同,本公司并非实际合同履行主体,项目已完成转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此外,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提出反诉及鉴定申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不认可防水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工程仍存在渗水问题未修复;对原告单方出具的变更工程造价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人 XXX 提交答辩状称:本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意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未告知项目转让事宜,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认可变更签证造价,质保金也应正常支付。
经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核查,对涉案合同、工程单据、生效裁判文书、鉴定材料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先后与二被告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款、付款节点、质保金返还规则、变更签证计价标准等内容,案涉工程由第三人 XXX 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实际开工、竣工时间明确,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案件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变更签证部分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出具正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结合多份在先生效裁判文书,可确认二被告为项目共同开发主体,需对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此前双方已就合同内固定价款工程款进行过诉讼处理。
本院认为:结合生效判决及在案证据,二被告需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项支付义务。一、防水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防水专项质保期已届满,约定无息结清期限也已到期,原告诉请支付 XXX 元质保金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约定结清届满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 LPR 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变更签证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及鉴定意见,剔除合同签订前已包含价款、不符合计价规则及双方明确不予调整的项目,最终认定有效增量工程款为 XXX.47 元。因双方未单独结算该部分款项,逾期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 LPR 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涉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合同内关于开票拒付工程款的条款亦无效,被告相关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工程未完工、存在维修费用等,无有效证据佐证,反诉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XXX 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 2023 年 7 月 25 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XX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变更增量工程款 XXX.47 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 2023 年 8 月 9 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二被告按比例分担;鉴定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Z Y Q书记员: Y J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4] 14 号)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 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 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2.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3. 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4. 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