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M L委托诉讼代理人:L J F,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G S 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XXX司法定代表人:M Y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M T,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D 设计院公司法定代表人:Z G J委托诉讼代理人:L Y,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Z Z R,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三:A 工程局公司法定代表人:T H J委托诉讼代理人:Z X D,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L H,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X 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H L X
原告 XX公司诉 XXX司、D 设计院公司、A 工程局公司、X 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至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 判令四被告支付劳务费 XXX 元、逾期支付利息 329093 元(以 XXX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期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4 年 2 月 6 日计算至 2026 年 2 月 25 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两项合计 XXX 元;
- 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 年 1 月 31 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当地 30 万千瓦光储一体化项目光伏支架及组件安装、低压电器、接地等施工劳务,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 0.11 元 / 瓦,暂定工程量 100MW,暂定总金额 110XXXX0000 元,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完工验收后付至 95%,剩余 5% 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但各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拖欠大额劳务费未结清,经多次沟通催要仍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一答辩意见
第一,原告诉请欠款金额与双方结算结果不符,原告刻意隐瞒代付款、垫付款等事实,主张金额无依据。双方 2024 年 2 月 9 日签署结算明细表,确认工程总结算价 XXX 元,截至当日已付款 XXX.8 元,另有 30 万元款项作为暂扣款项。结算完成后,我方又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处理相关纠纷并产生多笔抵扣费用,综合核算后我方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第二,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诉求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答辩意见
我方为案涉项目标段二 EPC 总承包方,并非项目发包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定、约定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求。
被告三答辩意见
我方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我方为标段X总承包方,已将工程合法分包,并非项目发包人,不属于法定责任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四答辩意见
被告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 XX公司与被告一 XXX司签订《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案涉光储一体化项目相关劳务施工,明确计价标准、暂定工程量、价款、工期、付款节点、质保金、安全责任、发票开具等条款。案涉项目整体发包人为案外企业,标段X由被告三总承包后分包给被告四,被告四再转包给被告一;标段二由被告二总承包后分包给案外公司,该公司再转包给被告一。原告实际施工范围覆盖两个标段的对应区域。
2024 年 2 月 9 日,双方签署结算明细表,确认工程总结算价 XXX 元,截至当日已付款 XXX.8 元,同时暂扣 30 万元款项,约定后续另行协商处理。原告主张结算签字人员无授权、结算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项目管理群聊天记录、多份付款单据、通话录音、关联案件裁判文书等证据,可认定该签字人员为原告项目实际负责人,结算文件合法有效。
结算完成后,被告一代付工伤赔偿款 160000 元、纠纷和解款 260000 元、相关费用 10000 元、多笔工人工资合计 199591 元。以上款项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应从工程款中抵扣。经核算,被告一累计付款总额 XXX.8 元。双方约定的 30 万元暂扣款项,目前尚未与总包方协商完毕,被告一有权暂不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对账单无对方签字确认,相关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双方签署的结算明细表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全部付款凭证、抵扣凭证、关联案件材料,被告一已支付款项金额结合暂扣款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其余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范畴,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 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保全费,由原告 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Z Z X书记员:Y Y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