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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代理总承包方成功抗辩,仲裁委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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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运用劳动关系认定三要素标准,成功论证申请人系合法分包单位雇佣人员,与总承包方无人身及经济从属性。通过提交总包合同、劳务分包协议及分包方资质证明,充分证明合法分包事实,阻断申请人绕开实际雇主索赔的策略。

案件详情

案件类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案件结果: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机构: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时间:2023年9月

代理方:被申请人

一、案件详情

2023年8月7日,申请人钱X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主张其与被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钱X诉称:某建设集团系盱眙县某楼项目的施工单位。其于2023年5月18日到该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工资310元/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5月24日15时46分许,其在2号楼施工时不慎从17楼预留的楼梯孔洞坠落,导致肋骨多发骨折。事故发生后,某建设集团未将其申报工伤保险,也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钱X请求仲裁委确认其与某建设集团于2023年5月18日至2023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代理律师周楠):

被申请人某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周楠律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 某建设集团作为总承包方,于2020年11月20日与盱眙某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了某楼1#、2#、3#楼施工合同,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

2. 合同签订后,某建设集团授权其分支机构(某建设集团桥梁分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与案外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2#、3#楼全部工序劳务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系依法设立、具备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法人。

3. 申请人钱X系某建筑公司自行雇佣的人员,并非某建设集团或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申请人自认在2号楼施工过程中摔落,该楼栋恰属于某建筑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内。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只有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用工单位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系有资质的承包单位,其自行雇佣申请人从事劳务作业,由此引发的一切事宜均应由申请人与某建筑公司处理,与总承包方无关。

综上,申请人主张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查明的事实:

· 某建设集团于2001年8月1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等。

· 2020年11月,某建设集团与盱眙某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建设集团总包建设某楼1#、2#、3#楼项目。

· 2023年4月17日,某建设集团以桥梁分公司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2#、3#楼劳务作业分包给某建筑公司,由某建筑公司负责该两栋楼的建设施工。

· 2022年5月,申请人钱X经由自然人谭X招聘至某楼2#、3#楼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其工作由谭X或带班郭X安排,上下班由谭X负责考勤。

· 工作期间,某建设集团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 2023年5月24日,申请人在项目工地遭受事故伤害,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

关键证据:

· 总包协议书、劳务分包协议书、劳务人员工资代发委托书等,证明某建设集团已将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某建筑公司。

二、我方仲裁请求

作为被申请人某建设集团的代理律师,周楠律师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以下核心请求:

1. 请求驳回申请人钱X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全部仲裁请求。

2. 请求仲裁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依据: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关系成立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申请人虽在某建设集团总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但其系由案外人某建筑公司雇佣,受某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谭X、郭X)安排工作、考勤管理,并非由某建设集团招聘录用。某建设集团不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申请人的劳动不直接接受某建设集团的规章制度约束。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全部条件。

三、案件结果

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全面采纳了被申请人代理律师的答辩意见,裁决如下:

仲裁委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规定的三个条件。

结合证据来看,被申请人将其总包承建的盱眙县某楼项目2#、3#楼劳务作业分包给案外人某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申请人到该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系由第三人(某建筑公司)雇佣,并非由被申请人招聘录用。申请人不接受被申请人的用工管理,且被申请人不向其支付工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全部条件。

裁决主文:

确认申请人钱X与被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至2023年7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权利告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四、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在工地受伤后,绕开实际雇主直接向总承包方主张劳动关系的案件。申请人钱X的目的是希望通过确认与总承包方的劳动关系,进而由总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我们成功地将案件焦点锁定在“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上,而非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最终实现了仲裁请求被全部驳回的结果。

第一,精准援引劳动关系认定的三要素标准。我们紧扣劳社部发〔2005〕12号文,逐一分析:申请人由某建筑公司的人员招聘、管理、考勤,工资也由某建筑公司承担(或通过某建设集团代发但实质责任在某建筑公司),申请人与某建设集团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仲裁委完全采纳了这一分析框架。

第二,充分举证合法分包的事实。我们提交了总包协议书、劳务分包协议书、某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证明某建筑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而非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或班组。这一事实是区分“合法分包”与“违法转包”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只有在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用工单位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具有合法资质,总承包方无需承担替代责任。

第三,有效阻断申请人绕过实际雇主的策略。申请人受伤后,其实际雇主某建筑公司可能无力或不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人试图通过确认与总承包方的劳动关系来获得更有力的赔偿保障。我们从法律上明确指出:劳动关系的确认必须基于事实,不能因为工伤赔偿的需要而突破法定要件。仲裁委最终支持了我方观点。

第四,为总承包方规避了潜在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仲裁结果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意味着某建设集团无需为申请人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总承包方将面临巨额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工伤待遇支出。通过本次仲裁,我们成功为客户避免了这一风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裁决并未剥夺申请人向实际雇主某建筑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申请人完全可以依据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另行向某建筑公司主张赔偿。本案仅解决“是否与总承包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问题。

五、律师价值

周楠律师精准运用劳动关系认定三要素标准,成功论证申请人系合法分包单位雇佣人员,与总承包方无人身及经济从属性。通过提交总包合同、劳务分包协议及分包方资质证明,充分证明合法分包事实,阻断申请人绕开实际雇主索赔的策略。仲裁委全面采纳答辩意见,裁决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客户规避了潜在的工伤赔偿责任,体现了在建筑工程领域劳动争议中的专业判断力。


  • 20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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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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