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判决时间
2022年3月28日
代理何方
被上诉人 代理律师(江苏XX 周楠律师)
一、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与李X系夫妻关系,在盱眙县经营服装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X系出借人。
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2008年。当时王X、李X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其亲戚卢X介绍,向胡X借款。2008年11月1日,胡X通过卢X介绍,向王X、李X出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当日,王X、李X共同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 今借到胡XX十三万六千元。2009年十一月30号前还清。/ 李XX、王X / 2008年十一月一号”。借条上金额136000元包含了本金1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36000元(10万元×3%×12个月)。
2009年11月1日,胡X在卢X陪同下前往王X、李X处索要借款。王X、李X当场偿还了利息10000元,并将原借条内容划掉后重新书写为:“借条 / 今借到胡XX十二万陆仟元整,利息3%。/ 王X、李XX / 2009年11.1”。新借条金额126000元,仍包含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26000元(36000元-已付10000元),并继续约定月息3%。
此后,胡X多次向王X、李X催要借款,但二人一直推诿。直至2020年1月21日,王X通过其母亲林X的银行账户向胡X偿还了10000元。此后,王X、李X再未偿还任何款项。
2021年,胡X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X、李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王X、李X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10000元,利息为14000元;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王X、李X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1. 王X、李X主张,其是向亲戚卢X提出借款,卢X让二人提前写好借据并称可联系胡X出借,但二人并未收到胡X出借的款项。二人实际收到的是卢X的借款,且已陆续向卢X归还了全部款项,故与胡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2. 二人认为,借条上2008年和2009年两部分内容的差异系“打草稿”所致,并非真实还款后的修改。
被上诉人(胡X)的答辩意见:
1. 胡X出借款项是事实,卢X仅是涉案借款的介绍人,并非出借人。
2. 王X的母亲代其向胡X归还借款利息(2020年1月21日还款1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3. 王X、李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卢X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其主张缺乏依据。
二审期间新证据及证人证言:
· 上诉人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及现金支取证明单,主张2013年至2020年9月期间,上诉人及亲属向卢X、卢X之子及胡X转账或现金共计11.4万元,证明其已向卢X还清借款。
·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款项系付给卢X的,与胡X无关。
· 二审中,关键证人卢X到庭陈述:涉案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胡X,款项实际出借人也是胡X,并非卢X。上诉人给付卢X的款项,系偿还卢X替上诉人垫付的案外人刘X(化名)向出借的款项(因上诉人未及时还款,卢X代为垫付后,上诉人向其偿还)。上诉人不认可卢X的陈述,表示其并未向刘X借过钱,与卢X之间也没有借贷往来。被上诉人对卢X的陈述未表示异议。
二、我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作为被上诉人胡X的代理律师,我方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1. 判令王X、李X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扣除已付10000元,利息为14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 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李X承担。
在二审中,我方作为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1. 王X、李X认可收到10万元,但认为系卢X出借的款项。卢X到庭明确陈述其与王X、李X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只是帮助介绍借款,涉案款项的出借人就是胡X。
2. 借条上2008年内容被划掉、2009年重新书写,且金额相差1万元。上诉人辩称系“打草稿”,但无法合理解释为何2008年出具的借条标注2009年日期,也无法解释金额差异。被上诉人陈述“2009年现金还款1万元后划掉原内容重新出具”符合常理,应予认定。
3. 上诉人主张已向卢X还清借款,但卢X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曾通过其母亲账户向胡X直接还款1万元,该事实与上诉人“不认识胡X、未向胡X借款”的辩解相悖。
4. 借条原件仍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辩称借款已还清却未收回或销毁借条,亦不符合常理。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 通过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借款对象是被上诉人胡X,并非卢X。卢X到庭陈述亦证实出借人为胡X。
· 上诉人明知曾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却未要求退回或变更出借人,在收到款项后亦未提出异议,该行为与常理不符。
· 上诉人辩称已向卢X还款,但卢X不认可,且与上诉人母亲向胡X还款1万元的事实相悖。
· 上诉人关于借条系“打草稿”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上诉人王X、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判决结果(已生效):
王X、李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为14000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为173516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763元减半收取2881元,由王X、李X负担。
四、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借款人否认收到出借人款项,主张借款实际来自介绍人并已向介绍人还清。二审法院综合借条原件、还款记录、介绍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体现了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交付+还款记录”的证据链重要性。介绍人卢X到庭作证明确出借人为被上诉人,直接推翻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虽提交向介绍人转账的记录,但无法证明该转账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法院最终依据借条原件持有人、还款流向等事实推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驳回上诉。本案提示:借款人向他人还款后应收回借条或取得书面结清证明,否则仍面临被原债权人追偿的风险。
五、律师价值
作为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我方通过完整保留借条原件、梳理2009年还款1万元及2020年还款1万元的银行记录,形成闭合证据链。二审中,面对上诉人“不认识出借人、已向介绍人还清”的抗辩,我方及时申请介绍人卢X出庭作证,其陈述直接戳穿上诉人谎言。最终二审维持原判,为当事人保住10万元本金及十余年利息(累计约28.7万元),充分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