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鄂 0116 民初 46** 号
原告:A,女,1993 年 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律师,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律师,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案例标题、审理法院信息、不能展示具体的案号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自 2021 年 8 月 10 日起,中*XX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集资,原告及原告婆婆陆续向公司出借资金,并收取了部分利息。2026 年 3 月 18 日,原告婆婆将其对中*XX公司及中*劳务公司享有的债权,即集资款本金 100 万及利息等从属权利转让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原告集资款本金 182 万,利息 62849.32元,原告数次向中*XX公司要求返还集资款本金,但该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到期均只归还利息和重新打收据。原告出借资金均是支付到中*劳务公司,且支付利息和归还部分本金也均是中*劳务公司支付。中*劳务公司为实际资金使用方,中*XX公司出具收据,为名义借款方。中*XX公司与中生劳务公司实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还款。另外,中*XX公司与中*劳务公司存在严重混同,两家公司注册地址一致,财务负责人为同一人,股东、高管均存在混同,中*XX公司持有中*劳务公司 70%的股份,且中&劳务公司其余股东程XX、徐XX、章*高均为中*XX公司股东。章*高、徐*剑、程XX等人同时担任两家公司高管。而且,中*XX公司出具收据,但实际资金使用方却是中*劳务公司。《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从公司混同角度,两家公司也应共同承担本案集资款项本息的还款责任。因二被告一直无法全额还款,且被告中*XX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出现众多被执行案件信息和终本案件信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办案经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XXX 元及利息 62849.32 元(计算至 2026 年 3月 23 日),合计 XXX.32 元。二、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以借款 XXX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10%,自 2026 年 3 月 24 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武汉XX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武汉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1746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26746 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负担。简述描写办案的经过…
案件结果
简述案件的结果。写明判决结果及判决的理由。
注意:案例字数在150-5000字以内;案例内容中不能出现真实的具体公司名称、人名、案号等;不得带有诋毁、批判的描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