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银仲字第号
申请人 (反请求被申请人):H**Y,女,19xx 年 x 月 x日出生,回族。委托仲裁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 (反请求申请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QK,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仲裁代理人:YY,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租赁合同银川仲裁委员会根据案涉《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申请,依法受理本案。被申请人随后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庭决定本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经当庭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一)申请人仲裁请求
- 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抵扣欠付租金、物管费后剩余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POS 机押金及剩余电费,合计 41217.9 元;
- 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申请人按约缴纳租金、各类保证金及 POS 机押金。后续因经营亏损,申请人提交撤柜申请并按期撤场交接。双方合同约定欠付费用可从保证金中抵扣,但被申请人拒绝核算退款。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部分条款不合理,被申请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申请人据此提起仲裁。
(二)被申请人答辩及仲裁反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租期未满单方撤场,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不应退还,同时申请人租金、电费主张缺乏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
同时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1. 确认案涉合同解除;2. 要求申请人支付欠付租金、物管费;3. 判令申请人支付合同违约金;4. 要求申请人承担清户费用;5. 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理由为申请人拖欠费用、擅自撤场,已构成根本违约。
(三)申请人针对反请求答辩
申请人主张撤场系双方协商一致,并非单方违约;租金、物管费计算周期有误,案涉商铺早已另行出租,对方主张高额违约金明显不合理,清户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请求驳回全部反请求。
二、举证、质证与认证
双方分别提交租赁合同、付款凭证、聊天记录、书面申请、录音、现场照片、函件、报价单等多组证据,并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结合证据形式、内容及案件关联性,对各方证据逐一审核认定。
三、事实认定
2023 年 9 月 20 日,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对租赁位置、面积、租期、租金、物管费、各类保证金、押金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足额缴纳前期租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POS 机押金等款项。2024 年 5 月 10 日申请人提交撤柜申请,2024 年 7 月 13 日申请人撤场并完成场地交接。双方确认截至撤场当日,申请人欠付租金 19095.01 元、物管费 10406 元,电表剩余电费 273.19 元。涉案商铺于 2024 年 7 月 20 日有临时商户入驻。
四、仲裁庭意见
- 合同效力与解除时间: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申请人 2024 年 7 月 13 日完成撤场交接,认定合同于当日解除。
- 保证金、押金及电费:履约保证金抵扣欠付租金、物管费后剩余部分应予退还;无证据证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无证据证实 POS 机由申请人损坏,POS 机押金予以退还;电表余额属实,对应电费应予退还。
- 违约责任:申请人租期内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结合商铺另行入驻时间,酌情认定违约损失为 5351.35 元。
- 清户费用:商铺未实际拆除装修、清户,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
- 费用抵扣与仲裁费:结合双方诉求及责任划分,确定各项款项抵扣规则,并按胜诉比例划分本请求、反请求仲裁费承担主体。
五、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裁决如下:一、双方 2023 年 9 月 20 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 2024 年 7 月 13 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十日内,退还申请人剩余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POS 机押金、剩余电费,合计 39481.99 元;三、申请人应付欠付租金、物管费共计 28814.94 元(该款项与前述退款抵扣,无需另行执行);四、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5351.35 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被申请人其他仲裁反请求。
本案本请求仲裁费、反请求仲裁费按双方胜诉比例分担,费用折抵后由被申请人将差额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若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仲裁员:LX办案秘书:WY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