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脱敏案号)
被告: XXX, 女,1957 年 5 月 7 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系北京XX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JZ,系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 DJ, 女,汉族,1981 年 9 月 11 日出生。被告:某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 YX。
原告 XXX 与被告 DJ、某金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X 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 410000 元;2. 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 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 年原告先后多笔转账出资,对方以房产投资为名收取款项,出具收款凭证。双方未签订投资协议,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还款付息。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 年原告分四笔向对方转款合计 410000 元,某金融公司出具多份收款收据及证明予以确认。双方沟通中约定固定收益,期间该公司仅还款 1000 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清偿。另查明,DJ 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案涉交易约定固定回报,无共担风险、共同经营的投资属性,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结合转账记录、收款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某金融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DJ 履职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一年期 LPR 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金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XXX 借款本金 410000 元;二、被告某金融公司按对应本金及起算时间,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某金融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辅助及书记员信息已脱敏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