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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不可能变成能的一级伤残工伤行政判决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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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XX工地事故,一级伤残。人社部门、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定工伤,同行律师一致认为无法翻盘。邓新安律师团队没有放弃: 多次现场取证,逐一询问同事, 构建关键证据链二审逆转,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最终为一级伤残家庭争取巨额赔偿,保障后半生。专业,就是在所有都说“不可能”时,依然找到突破口。

案件详情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XX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粤 19 行终 xxx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1970 年 5 月X 日出生, 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黎平县XX三组,公民身份 号码 522XXXX9700XX,系石XX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老X,女,1968 年 7 月 X日出生, 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黎平县XX三组,公民身份 号码 522XXXX9680XX,系石XX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2013 年 1 月 X日出生, 侗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黎平县XX三组,公民身份 号码 522XXXX0130XX,系石XX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2024 年 9 月 X日出生, 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黎平县XX三组,公民身份 号码 522XXXX2024XX,系石XX之子。

        以上两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石XX(石XX、石XX之祖父), 男,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黎平县XX三组。 以上两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杨XX(石XX、石XX之祖母), 女,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黎平县XX三组。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安,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 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东XX,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 114XXXX1900MB2XX。

      法定代表人:黄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男,该局大XX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局XX山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大岭山XX装卸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 东莞市XX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 924XXXX1900MXX。

      经营者:邓XX,男,1994 年 9 月 X 日出生,汉族,身份 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XX,公民身份号 码 441XXXX1994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XX、杨XX、石XX、石XX(以下简称石XX 等四人)与被上诉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X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大岭

山宏XX卸服务部(以下简 称XX服务部)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石XX等四人不服广东省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XX 号行政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XX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XX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XX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石XX

所 受伤害为工伤;3.本案的诉讼费由XX人社局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XX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广东省工伤保 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

工作场所内,因工作 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认定工伤的条件 包括:一、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二、事故发生在工作场所内; 三、事

故是因工作原因导致。本案,石XX为XX服务部的吊车 司机,其听从XX服务部经营者邓XX的工作安排,于 2024 年 3 月 X 日前往XX山庄吊运玻璃,后在X

X山庄搬运玻璃过程中不 慎坠落至一楼,导致全身多处受伤。石XX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 作场所内发生案涉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本案一审的核心争议焦 点在

于石XX的案涉事故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XX服务部 提交的《情况说明》,其安排石XX等人前往案涉房屋是为完成 玻璃吊运工作,该吊运工作并不包含

搬运玻璃,再结合事故调查报告查 明的事实,深圳XX公司在事发前既找了玻璃搬运钟 点工,也找了玻璃吊运公司,并分别支付相应报酬,也即玻璃

吊 运工作和搬运工作是独立分开的,且分别由不同人员负责。石XX作为玻璃吊运公司即本案XX服务部的员工,其工作职责应当 是玻璃吊运工作,其听从现

场负责人张XX的安排帮忙搬运玻璃, 并非是其作为XX服务部员工的工作职责,因此其在该过程中受 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条

件。东莞 XX局据此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 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石XX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一审法院

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石XX等四人 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石XX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 与理由:XXX服务部提交的

《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制作的,陈 述内容的客观性存疑,一审判决片面采信该陈述,未综合审查全 案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

工作原因应作广义解释,应包括职工固定岗位职责,也 包括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辅助性、延伸性活动。石XX协助搬 运玻璃符合工伤认定的时间及场所要

求,其行为目的是完成顾客 的玻璃安装任务,是属于XX服务部承接的吊运玻璃业务的自然 延伸,且根据行业惯例,吊车司机在完成吊运后协助搬运玻璃是 常

见的辅助性工作,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延伸活动。XXX人社局未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职责,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 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XX人

社局答辩称,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石XX参与搬运玻璃不是 其本职工作,也非XX服务部另外的工作安排,系

石XX个人接 受案外人的邀请参与搬运玻璃,即石XX的案涉事故伤害并非因 工作原因所导致。 原审第三人XX服务部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

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石XX的工作职责是玻璃吊运工作, 其听从现场负责人张XX的安排帮忙搬运玻璃,并非是其作为XX服务部员工的工作职责,因此其

在该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因工作 原因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XX服务部也同意XX人社 局二审答辩意见。同时吴XX一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吴XX 和

石XX系表兄弟关系,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吴XX的证人证言不可信。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案涉事故与(2025)粤 1XX 号案件吴XX所受伤害 属同一事故,故本院依法调取该案于 2025 年 11 月X日组织法庭 调查时的《调查笔录》,吴XX在该

案二审调查中陈述:1.在平 时工作中,经常会帮助客户抬东西,老板对其也是知情的;2.在 询问笔录中说自己没有这个职责,是因为老板让他这样说并且表

示会负责,但出院之后,老板就不负责了。XX服务部则述称, 吴XX的职责只是负责协助司机将货物吊运至指定地点,搬运不 是其工作职责。另,本案二审

调查中,本院询问XX服务部是否 有吊车司机以及吊车指挥员工作职责范围的相关内部规定。XX 服务部称,经营者有向员工说过职责问题,但是没有书面职责

规 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为XX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XX规定:“职工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 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的;……”可见,除发 生事故下落不明外,依照该条款认定工伤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 是因工外出;二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中,各方对于石XX系 XX服务

部员工,于 2024 年 3 月 26 日 X时左右,在XX山庄搬 运玻璃过程中不慎坠落至一楼,导致全身多处受伤的事实均无异 议,且有病历资料、吴XX证人证言、

XX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 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石XX 已满足上述因工外出的条件,故本案需要进一步考察的是石XX 是否

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中,石XX系吊车司机,其核心工作 内容是驾驶吊车,将货物吊运至指定位置。然而,根据二审调查 的情况可知,XX服务部并无证据

证明其有明确要求员工在吊装 现场不得为客户帮忙搬运货物,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客户之间对此 有明确约定,而且搬运货物本身与其吊装的工作内容之间紧密

相 连,协助客户搬运货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利于维护 与客户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因此,本案中,将石XX在客户的 要求下协助帮忙搬运玻璃

视为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更加符合常 理、常情,也更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利的立 法精神,石XX因案涉事故受伤亦符合上述第二个条件,

属于上 述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予 以认定工伤。综上,XX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 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

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未 对此问题予以纠正,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本院予以纠正。

      综 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粤 1971 行初 XX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 定期限内就石X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6-12
  •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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