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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成唐安律师代理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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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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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XX维吾尔自治区XX市伊州区XX

原告:XX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XX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XX0年5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XX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北京某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轨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北京某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XX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辛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北京某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XX、某某轨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新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X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被告刘XX、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535,XXX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劳务费结算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在XX市伊州区某某建设项目-某某建设项目中,双方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由被告工程完工后支付劳务款项。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费。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已经分包给某某公司且已付款完毕,我方的实际付款金额为11,X02,XX0元。工程量确认单中包含我方向某某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范围内,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刘XX辩称,一、同意某某公司的意见;二、我是某某公司在承包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剩余劳务费本金1,535,XXX元,表示认可,但是计算利息方式不合理,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3.45%/年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系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给我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并且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刘XX系我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双方之间亦有委托手续。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1,535,XXX元表示认可,我公司也愿意支付。但是双方之间并无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关于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非本案诉讼必要支出,且原告也并未对我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故我方不同意承担这些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X月1X日,某某公司(总包方)与某某公司(分包方)签订《XX市伊州区某某建设项目-某某项目总承包土方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施工范围内全部工程量,合同总价中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施工机械、水电、施工技术、施工组织、各类规费、利润和税金等费用,即履行合同文件下所有义务的一切成本、费用、税金、规费及利润等。分包工程暂定价款(含税价)为人民币4,134,200元,不含税价为3,XX2,X44.24元”,合同签署页处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同日,某某公司(总包方)与某某公司(分包方)签订《XX市伊州区某某建设项目-某某项目总承包给排水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施工范围内全部工程量,合同总价中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施工机械、水电、施工技术、施工组织、各类规费、利润和税金等费用,即履行合同文件下所有义务的一切成本、费用、税金、规费及利润等。分包工程暂定价款(含税价)为人民币5,13X,X35元,不含税价为4,X12,50X.1X元”,合同签署页处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盖章确认。2021年X月2X日,某某公司(总包方)与某某公司(分包方)签订《XX市伊州区某某建设项目-某某项目总承包土方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内容事项与上述合同一致,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分包工程暂定价款(含税价)为人民币2,XX4,XX0元,不含税价为2,453,X2X.X1元。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1,X45,X15元。庭审中,某某公司出示XXX五张,表明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X月2X日、2021年X月30日、2021年10月13日、2021年12月22日、2022年1月13日向某某公司转账2,XXX,X50元、1,134,350元、XXX,X40元、4,323,X40元、2,445,000元,共计转账11,X02,XX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量确认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XX市伊州区某某建设项目-某某建设项目总承包(经六路-七一路),施工班组名称:XX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产值合计X,0XX,X0X.2X元,未支付工程款1,X35,XXX元”,确认表下方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刘XX签名确认,时间为2023年X月15日。庭审中,某某公司自认某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尚欠劳务费1,535,XXX元。

另查,2021年X月1日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刘XX(身份证号:XXX)为我公司在XX市伊州区某某建设项目-某某项目总承包中的现场负责人。本公司声明:刘XX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代理本工程全部事宜。刘XX在施工、结算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书下方有某某公司盖章确认。

再查,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当日作出(2024)新2201民初10X5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冻结刘XX、某某轨道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微信、支付宝、银行存款1,XX5,0X5.4X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某某公司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产生保全保险费3530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分包合同以及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金额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某某公司,且庭审中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向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关于尚欠劳务费金额,有刘XX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某某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535,XXX元。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某某公司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刘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对此,结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得出,某某公司已将合同款项履行完毕,不应当对其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刘XX签署《工程量确认表》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某某公司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合理支出,结合查明事实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5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某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某某公司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负担该保全保险费,不具有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XX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535,XXX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XX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X,X20.4X元,由被告新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XX维吾尔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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