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X,女,1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云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XX3年8月1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原告赵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X、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X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同意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起诉之日止,原被告仍未就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
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以现金完成交付,经双方核算,X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做生意用)(贰年内还清)李X。08.10.X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X0XX年1月X日,原告赵X与被告李X通话录音显示,赵X称“他们说该着你钱,我说嗯该了八万六。”李X称“我有钱了不像他们那样的,我现在咱不说没有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已将钱款出借给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涉款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的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李X未到庭,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X借款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00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