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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李泽宇律师代理原告追讨欠款79万余,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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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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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XX涞源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云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某有限责任XX,住所地涞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涞源XX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涞源县某有限责任XX(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X2X年2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9XXXX元;2.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化率百分之十计算自被告2X22年XX月2X日违约之日起至2X2X年X月2X日违约XXXX天(每天XXX元),金额暂计2XX,XXX.X2元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X.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XXXXX元;X.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拟收购被告涞源县某有限责任XX(以下简称“某某石材”)XXX%的股权,并与被告和部分股东签订了《收购协议》。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方因需要办理采矿证续证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因自身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和被告就借款问题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时间,争议解决方式和权产生的律师费问题。现在借款已经到期,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起诉之日止,原被告仍未就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没有异议,该笔借款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收购协议中约定的办理采矿证所需而使用,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XXXXX元,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而且该笔资金现在仍然在保证金账户内,所以被告方并没有将资金挪作他用,望法院判决被告不支付利息,因如果产生利息的话也是被告方的损失之一,被告方保留向原告方因收购协议违约而追偿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拟收购乙方涞源县某有限责任XX(以下简称“某某石材”)XXX%的股权,并与乙方的全体股东签署编号为【ZGLYHT-XXX】的《收购协议》。乙方因需要办理采矿证续证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拟向甲方借款。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金额:人民币XXX万(大写:XXX整),该笔借款本金的年利率为XX%。借款期限:X个月。”并约定“X、乙方未按照本协议之目的使用该笔借款的,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甲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2X22年XX月2X日原告某甲公司将借款XXXXXX元汇入被告某乙公司银行账户,并附言土地复垦基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借借款,被告某乙公司对借款事实认可,故对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本金XXXXX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案涉借款借期X个月,自甲方将借款全额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开始起算,原告某甲公司于2X22年XX月2X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某乙公司账户,故借款起始日为2X22年XX月2X日,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XX%,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X倍,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公司在案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XX%支付自2X22年XX月2X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某有限责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XX涞源XX公司借款本金79XXXX元,并按照年利率XX%支付自2X22年XX月2X日起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XX涞源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涞源县某有限责任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1970-01-01
  • 涞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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