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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李泽宇代理原告追讨购房款24万,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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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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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1XXX年11月1X日,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云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女,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

原告高XX与被告高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3月X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赵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XX向原告高XX返还购房款项人民币240000元(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并支付自202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特定亲密关系。2023年底至2024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表达购房意愿,双方经商议,初步达成由申请人出资购房、房屋暂登记于被告名下、待条件成熟时再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合意。此合意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明确体现,被告曾表示:“我是这么想的先用我身份证写合同等过户用你的过你看行吗”、“我怕像你说的万一xxx分财产”。基于上述背景及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24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涉房屋出卖方赵X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40000元(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然而,在后续签署的《房屋购买合同》中,买受人被登记为被告高XX一人,该房屋的产权亦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致使原告支付巨额购房款所对应的房屋产权被被告单方取得。此后,双方关系破裂。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购房款项或将房屋过户,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虽在2024年X月14日的微信中表示“不用法院房我也不要你的你拿走别的我也不欠你”,在2024年X月1X日的微信中表示“没说过不还你”,但其至今未履行任何返还义务。被告甚至在2024年X月23日的微信中声称“现在是我自己的”、“你不跟我过啦道”,明确表明了其占有案涉房产、拒绝返还出资款的意图。原告认为,其向出卖方支付的240000元购房款,实质是为购买房屋、最终获得产权所支出的款项。现因双方关系破裂,原先暂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合意基础已丧失,被告继续占有因原告出资而获得的房屋产权利益,或对应地占有原告的出资款,缺乏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负有返还义务。同时,鉴于被告自取得利益之初即知晓该利益源于原告出资且本意在于暂时登记,其占有该利益的主观状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利益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高XX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与被告高XX协商购置房产,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后续合适时机在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后案外人赵X与被告高阳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将位于涞源县某某房屋出卖给被告高XX。2024年3月3日,原告高XX通过转账方式给付案外人赵X购房款240000元。案涉房屋现由被告高XX实际占有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购买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全额出资义务,直接将购房款240000元付给案外人赵X,虽然现在案涉房屋亦由被告高XX实际占有使用,但被告高XX获得该部分利益,既无原、被告双方合法有效的赠予约定,亦无其他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高XX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基于原告高XX向案外人赵XX支付的购房款,被告的获利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利益。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4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原告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高阳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X年3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高XX支付利息。

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XX购房款240000元;并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X年3月X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高XX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X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1970-01-01
  • 涞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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