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X,女,1XX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云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X,男,1XXX年X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原告李X与被告邢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X200元;2、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批发生意,受经济环境的影响被告称资金紧张,自原告处赊购了货物,后原告催要被告各种推诿一直没有给付货款欠款金额1X200元,本案中,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达成了买卖的合同,被告也承认没有清偿货款。至起诉之日止,原、被告仍未就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批发水果生意,受经济环境的影响被告称资金紧张,自2024年2月起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过货款。2024年X月份,被告通过微信自原告处赊购400件梨,尚欠货款1X200元,并承诺X月2X、2X号回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微信在原告处采购水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X200元,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出庭答辩、陈述、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X货款1X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