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X(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XXX(原审原告):蒋X,男,1XX0年X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云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XXX(原审被告):冯X,男,1XX0年11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XXX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XXX蒋X、冯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XXX蒋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XXX共同承担。(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4X0X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事实审查不清。案涉工程项目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X3XXX部队开发建设,被XXX冯X通过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投标并承接工程,与某乙公司签订联营协议自负盈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平煤建工将在XXX0项目工程中向某甲公司采购工程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地砖、涂料、门锁五金等各项工程所需的建工材料。某甲公司向蒋X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蒋X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签署相关合同与协议、办理结算与支付、处理一切与本工程相关事宜,某甲公司均予以认可,蒋X在结算单据上代表某甲公司签字,应当认定为是安X认可该结算单据,因此,按照正常理解被XXX蒋X不可能既作为某乙公司的人员提供劳务同时又代表某乙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办理结算事宜,所以追加某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依法查明在案涉工程中蒋X与冯X、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具有法律关系以及具有何种法律关系是查明案件所必须。二、冯X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身份具有多重性,应当结合个案情形予以综合认定,一审法院仅依据在先生效判决认定冯X在案涉项目中的全部行为,即本案中的签署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另案生效判决是根据对应案件证据全面综合认定的,适用的是表见代理的规则,并进而认定被XXX冯X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上述认定,本案不得直接援引。需强调的是,在不考虑XXX已对该案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就案涉工程项目因买卖合同、劳务报酬、建设工程分包/转包等法律关系或纠纷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对应案件的证据综合认定,而不能仅凭对其中一个案件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进而在其他不同案由、不同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都认定为表见代理。在安X申请某乙公司支付审批记录中,冯X代表了某甲公司等在审批单据上签字,以及在案涉项目形成的材料中代表多家公司有签字行为,对于其身份的认定问题法院应当谨慎对待,而不能机械的依据在先判决认定其为职务行为。冯X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身份是多重的,其既挂靠某乙公司,又挂靠某甲公司或其他供应商,其身份要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全案证据等进行综合认定。一审法院在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又仅凭另案单一事实认定被XXX冯X为履行职务行为,直接认定本案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冯X作为挂靠方,其以个人名义对外招聘人员提供劳务,和被招聘者构成雇佣关系,相关人员的工资不应当由XXX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XXX承担付款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就蒋X提交证据而言,冯X作为挂靠人虽然在蒋X提交的证据工资拖欠证明上有签字,但其系以自己名义进行的签字,并无XXX盖章,XXX也从未给冯X出具过任何委托协议,冯X也未能提交其与某乙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任职证明。另外,蒋X自述其在案涉额项目的项目部中任职,但某乙公司从未组建所谓项目部,项目部人员均是冯X指定组建起来的,蒋X也提交不出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劳务关系的证据。一审判决径直引用另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冯X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XXX0工程总承包人、即某乙公司承担,属于明显的认定错误。综上,蒋X与冯X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普通的雇佣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既然认定蒋X通过冯X招聘进入项目打工,已付工资的支付主体也仅是冯X,因此蒋X只能向主张冯X承担付款责任,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四、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突破合同相对性,延续引用另案在先判决的认定结论,并判决XXX重复承担付款责任,势必导致后续出现更多效仿案件,处理不当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XXX系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中国某有限公司系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实际控股的公司,属于国有企业。由于XXX与被XXX冯X已签订《项目生产经营责任书》,其中约定该项目由冯X全权负责、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冯X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XXX已将案涉项目的相关款项支付给予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分包公司,若法院不单独审查各个案件中原告起诉事由的合理、合法性及具体情况,仅凭另案生效判决中认定冯X系平煤建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径行处理该项目系列案件,突破合同相对性且重复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势必导致后续会出现更多以此模式进行效仿的诉讼案件,届时处理不当会导致国有资产的重大流失。截止XXX提起上诉之日,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案涉项目各“债权人”提起的各类案由的诉讼近20余件,如一审法院、贵院坚持以错误的在先判决作为依据,后续只能是产生无穷尽的新的“债权人”提起诉讼,并以此占有国有资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XXX蒋X一审各项诉讼请求或本案发回重审。
蒋X辩称,其为XXX提供了劳务,XXX抗辩的冯X并非其公司职工,但是已经有多份生效判决查明,冯X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签字确认的劳务费应当由XXX承担。
冯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蒋X给XXX0工程施工的劳务报酬情况属实,但冯X给蒋X签字是履行的项目中标单位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二,冯X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在XXX0项目中,已经因为工程劳动报酬或劳务费用发生多起诉讼,有保定市相关法院确认的判决书,都认定了冯X在XXX0工地是管理人员的角色,因此才会涉及到签订相关的结算凭证。第三,本案中蒋X的欠款与冯X无关。案涉工程是参与XXX0工程当中,某乙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蒋X和某乙公司追偿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本案中,某乙公司的陈述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陈述事实前后矛盾,请法院依法认定。
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冯X向蒋X支付劳动报酬14X,0X2元,并自2023年2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冯X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乙公司、冯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X年X月,某乙公司承建XXX0工程。蒋X在XXX0项目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2023年3月20日,冯X向蒋X出具XXX0项目部拖欠个人工资证明,该证明载明“蒋X个人于2020年4月至2023年1月份在某有限公司保定某XXX0项目部工作,工程项目地点在保定市。蒋X主要从事电工、收材料和后期维修工作,保定XXX0项目部尚欠蒋X工资14X,0X2元。特此证明”。某乙公司在工资结算单落款“XXX0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冯X作为XXX0项目部负责人向蒋X作出承诺书,承诺2023年12月底之前陆续付清拖欠工资。如果未能实现承诺,导致蒋X通过诉讼讨薪后果,XXX0项目部承担蒋X由此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承建XXX0工程期间,蒋X为XXX0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23年3月20日,冯X作为XXX0项目部负责人向蒋X出具XXX0项目部拖欠个人工资证明,证实蒋X主要从事电工、收材料和后期维修工作,XXX0项目部尚欠蒋X工资14X,0X2元。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号生效判决认定冯X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XXX0工程总承包人、即某乙公司承担,故某乙公司应给付蒋X尚欠劳务费14X,0X2元。对某乙公司抗辩要求冯X承担给付责任不予采信。冯X作为XXX0项目部负责人向蒋X出具拖欠个人工资证明,系冯X对该项目部欠付蒋X劳务费的结算。北京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蒋X是否作为北京某甲公司委托人与XXX0项目部欠付其工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某乙公司可另行再向该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故对某乙公司抗辩应追加北京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冯X作为XXX0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23年12月底之前付清拖欠劳务费,某乙公司逾期支付构成违约,某乙公司应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劳务费14X,0X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蒋X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蒋X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蒋X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蒋X劳务费14X,0X2元及利息(以劳务费14X,0X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XXX0工程系某乙公司承建,蒋X于2020年4月至2023年1月份在案涉XXX0工程从事电工、收材料和后期维修工作,冯X作为工程负责人向蒋X出具XXX0项目部拖欠个人工资证明,载明XXX0项目部尚欠蒋X工资14X0X2元。号与本院号生效判决认定冯X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XXX0工程总承包人某乙公司承担。现某乙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判令某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并非本案中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