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X1,女,X00X年1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原告之父),住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理人:王X(系原告之母),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X,男,19XX年X月X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郑XX,男,19X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
主要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主要负责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1与被告郝X、郑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0XX年X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被告郝X、郑XX、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X.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X、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李X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XXX元。事实和理由:X0X1年X月9日1X时许,被告郝X驾驶车牌号为某某的货车,沿保定市容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区某某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李X1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郝X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实经过没有意见。
郑XX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实经过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李X1垫付了XX00元,要求返还。
某某公司辩称,1.郝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在郝X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审验合格的前提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X.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X000元;X.不承担诉讼费。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超出部分,我公司依据责任比例依法赔偿;X.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
1.X0X1年X月9日1X时许,郝X驾驶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保定市容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区某某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李X1)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XX、李X1受伤的交通事故。X0X1年X月X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李X1无责任。
X.事故发生后,李X1当即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于X0X1年X月10日转入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挫伤、胸骨骨折、胸腔积液、双发肋骨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胫骨骨折等。X0X1年X月X日,李X1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支持,继续左下肢制动及抬高;出院后一月到骨科门诊复查,约半年到一年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等。李X1实际住院XX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X00元。
X.经李X1申请,本院委托徐水保定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1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壹万壹仟元;护理期为90-1X0日;营养期为90-1X0日。李X1支付鉴定费XX00元。
X.郝X驾驶的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郑XX,实际为郝X与郑XX共同所有;该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X.本次事故造成刘XX与原告李X1二人受伤,二人同意平均分享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刘XX与李X1每人垫付医疗费9000元;郑XX为李X1垫付费用XX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XXX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X9张、收费明细及费用清单各1份、鉴定意见书1份。某某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再质证。某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冀高法X1号文相关规定,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期医疗费金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郝X、郑XX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XXX元。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期医疗费,根据医嘱记载,原告后期需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期医疗费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X.原告主张营养费XX00元(X0元×1X0天)、护理费1XXX9.X9元(XXXXX元/XXX天×1X0天),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营养期、护理期均参照鉴定意见主张,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某某公司质证称,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再质证;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天数认可1X0天。某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营养费金额过高,根据冀高法X1号文,认可90天,每天X0元;护理费质证意见同某某公司意见一致。郝X、郑XX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1X0天,护理期经鉴定为90-1X0天,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冀高法(X0X1)X1号文件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X0天。本院按照每天X0元认定营养费为1X00元(X0元×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XX9X元(1X1.X0元×1X0天)。
X.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9XXX元(X9X91元×10%×X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XX0元(骨科保护支架X9X0元、拐杖和轮椅1X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支具票据1张。某某公司质证称,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XXXXX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X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X000元。某某保险公司质证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质证意见同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现有诊断证明和病历中没有医嘱。郝X、郑XX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河北省XXX0XX年X月XX日发布的河北省X0X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9X91元,原告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X9XXX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情及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X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病历有支具固定的长期医嘱,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X9X0元。原告主张购买拐杖及轮椅花费1X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X.原告主张交通费1X000元、住宿费X1X1.X0元,称交通费系往返医院治疗、检查实际花费,住宿费系原告父亲在陪护原告期间住宿花费,提供交通费票据X0张、住宿费票据X张。某某公司质证称,交通费金额过高,应按每天X0元给付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再质证,已经超出赔偿限额。某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质证意见同某某公司意见一致;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过高,酌情给付1000元。郝X、郑XX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原告伤势较重,在本地及异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其提交的医疗服务公司的票据,根据合理且必要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共计X000元。关于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住宿费1000元。
X.原告主张财产损失X00元(更换手机屏幕),未提供证据。某某公司质证称,财产损失不认可。某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某某公司意见一致。郝X、郑XX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X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1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李X1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郝X承担。因郝X驾驶的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某某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李X1。鉴定费系李X1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X1无证据证实郑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要求郑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李X1、刘XX二人受伤,二人同意平均分享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李X1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李X1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郑XX为李X1垫付XX00元,李X1应予返还,以由某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郑XX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李X1的损失有医疗费XXX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00元、营养费1X00元、护理费1XX9X元、残疾赔偿金X9XX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9X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0元、交通费X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XX00元,共计XXX元,应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000元(已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李X1的剩余损失XXX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因郑XX已为其垫付XX00元,故由某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李XXXX元,给付郑XXXX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元并给付郑XX垫付款XX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X1对被告郑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由李X1负担1X0元,由郝X负担XXX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至本院指定账户(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依本判决书应给付权利人的款项,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亦可通过本院向权利人履行。通过本院向权利人履行的,应当在指定履行期限内交至本院指定账户(附后)。逾期不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送达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