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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李泽宇律师代理原告追讨工程款近40万,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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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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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保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赵XX,男,X9XX年X0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宇,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XX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男,X9XX年X月X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保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定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0XX年X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0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00000元;X、按照同行业拆借计算欠款利息至执行完毕为止;X、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期间原告损失XX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X0X9年X月XX日,原、被告签订了《河道土建工程合同》,原告承包清工并约定每立方米X0元工程款后增加至XX元,被告负责排除周边干扰,保证原告正常施工,工程款额为X00000元。

原告人员入场施工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施工一个月产生了误工损失,现项目竣工,工程项目均经校验合格交付发包方使用。被告应按依合同书之规定与乙方结清工程款及误工损失,但至今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400000元,误工费XX000元。

X0X9年9月XX日开始,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甲方一再拖欠乙方工程款。综上所述,甲方违反合同书的约定,单方面地推翻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无理拖欠乙方工程款给乙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至五款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一至五款规定: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X、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副本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X、原告与被告于X0X9年X月XX日签订的《河道土建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共4页,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施工及工程造价、工程项目、工程工期、付款方式、合同的权利义务。X、涞源县对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4、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公司的信息。X、原告代表人与被告公司的工地监理人某某(微信号×××,昵称为某某)微信聊天截图一页,用以证实施工的工程被告已经验收。

被告保定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保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X0XX年XX月X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住宅房屋工程服务等。被告保定市XX公司是X0X9年X月0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等。案涉工程名称为某某旅游小镇,工程地点为河北涞源某某村。工程建设单位为保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0X9年X月XX日,原、被告签订了《河道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河道工程施工等。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每立方米X0元,工程承包内容为河道工程的施工以及该项目涉及的临电、临水、临时设施和工程决算资料整理、递交等相关施工内容。工程工期为X0X9年X月XX日--X0X9年X月XX日,共计40天。并对工程质量标准、合同总价款、双方权利和义务、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合同生效等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

原告的人员入场施工完毕后,被告保定市XX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X0X000元(庭后工作人员与某某有电话核实,有录音,该笔支付款为出纳人某某支付),X月X4日晚上XX时XX分,原告代表人赵XX与被告公司的出纳人某某(微信号×××,庭后经本院查看该微信号,昵称为某某,并对该微信号进行电话核实,有录音)微信聊天截图一页,显示打河底X40X×XX=XXXXX元,桥上石方XXX×X0=XX9XXX.X;下石方XXX×X00=XXX;零工X4.X×XX0=XXX0;油钱X000元;铲车小钩机共计XX9X0元;保险费XX000元;房费4000元,挡路务工人员共计XX天XX×XX×XX0=XXXX0元,共49X04X-X0X000=X9X04X元。XX勾机4X天一天X000合计4X000元,拖车X次X400元,加油XX40元,合计X0940元等内容。X0XXX年4月XX日9时X4分至X0时X0分,涞源县对某某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显示某某与张某某、藏某某、刘XX四人承包了某某旅游小镇的水系工程,后以保定市XX公司的名义分包给赵XX一部分工程,已结过赵XX工程款X0多万,认可还欠赵XX工程款大概X0多万。因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证据、庭审笔录,庭审光盘,庭后对某某的录音光盘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道土建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作为施工方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保定市XX公司即应当按约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赵XX与被告公司出纳某某聊天记录中,已确认欠款X9X04X元,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在涞源县调查询问笔录中,亦认可欠赵XX工程款大概X0多万,故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定市XX公司给付工程款X9X04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工期间的损失XX000元,已有双方确认的挡路务工人员XXXX0元,因其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亦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和承担方式,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同行业拆借计算欠款利息至执行完毕为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合同的签订及施工发生在X0X9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河道土建工程合同下欠工程款39X04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XX90元,由被告保定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涞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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