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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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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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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X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某某。

原告:韩XX,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某某。

原告:彭XX,女,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于X甲,女,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法定代理人:彭XX(原告于X甲母亲),女,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XX同县。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山西省XX同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某、韩XX、彭XX、于X甲与被告某某、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XX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018年8月X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某、韩XX、彭XX及其和原告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李泽宇,被告某某保险XX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X某、韩XX、彭XX、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于X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本次事故及安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运尸费、公证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其因车辆损失无法鉴定,待车辆损失具备鉴定条件时,对车辆损失另行起诉。事实与理由:X018年X月XX日1X时XX分许,于X某驾驶冀TX**某某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石家庄方向X81KM+X00M处时与被告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李XX名下的晋BX**、晋BHA**某某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于X某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冀公高交认字【X018】第BX018XXXX0001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X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晋晋BX**晋晋BHA**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系李XX,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保险XX同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X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X0%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赔偿,本次事故涉及两名死者,因此交强险应当为另一死者预留份额。X、原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及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原件,以确保我公司不存在免赔事由。X、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李XX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X018年X月XX日1X时XX分许,于X某驾驶冀T冀TX**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石家庄方向X81KM+X00M处时,与被告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李XX名下的晋B晋BX**B晋BHA**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致于X某和乘坐于X某驾驶的冀TX冀T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彭XX(19X1年出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BX晋BX**H晋BHA**物损失、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XX队于X018年X月XX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X018】第BX018XXXX00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X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及彭XX的丧葬事宜,支付住宿费X10元,交通费X000元。于X某患肾病综合征,丧失劳动能力,由于X某、某某扶养。

被告某某驾驶的晋B**晋BX**A晋BHA**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XX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X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XX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X018)第BX018XXXX00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X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XX无责任,被告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先由承保晋BX**晋BX**X晋BHA**半挂货车交强险的被告某某保险XX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晋BX**、晋BX**X晋BHA**挂货车事故车辆三者险的被告某某保险XX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X0%,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X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四原告因于X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XXXXX元÷X)XXXXX元;X、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X881元×X0年)XXXXX0元;X、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彭XX死亡,确给四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X0000元;X、误工费,原告主张韩XX一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韩XX10天的误工费为XX0元;X、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X000元;X、住宿费XX0元,原告提交的X018年11月1X日天源粗粮王出具的收据及世友旅社出具的收款收据,无交款人名称,主张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X、被扶养人生活费,于X某的女儿于X甲,在于X某事故发生时X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1X年为(10XXX元×1X年÷X人)XXXXX元。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人民医院、中国XX民某某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于X某患肾病综合征,原告提交的某某村民委员会及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X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于X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于X某X0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X0年为(10XXX元×X0年÷X人)10XXX0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X911X元。本次事故系两辆机动车相撞造成彭XX、于X某死亡,损失已超出晋BX**某某晋BX**货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本次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述费用共计X0XXXX元,由被告某某保险XX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共X0000元,剩余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XXXXXX元由被告某某保险XX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X0%为1XXXXX.X元。四原告主张公证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另案主张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X某、韩XX、彭XX、于X甲因于X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XXXX.X元。

二、驳回原告于X某、韩XX、彭XX、于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100元,减半收取计X0X0元,由原告于X某、韩XX、彭XX负担XX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X01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涞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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