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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款)一审,保定李泽宇律师代理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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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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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1XXX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云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涞源县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村党支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涞源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3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铺路工程款XX000元;二、判令被告以XX000元为基数,按201X年12月31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止,金额暂计2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X年X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组织人员铺设乡村水泥路,协议约定总造价1X2000元,其中政府部门补贴12X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目前该案涉道路已经铺设完毕,并一直使用至今,政府单位的资金也足额发放,被告方的资金一直不能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案涉工程为“村村通”工程,系政府工程,应当经招投标的法定程序,原告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不具备施工资格,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如果该工程实际欠付工程款,应由具备建筑行业资质的中标企业主张相关权利;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施工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原告依据无效的施工协议主张利息应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XXX条规定,施工单位竣工后,应由发包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之间未交付,原告应对该工程的验收及验收合格的结果承担举证责任;201X年施工自竣工后,原告及其他相关有资质的企业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款项,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自认的事实,工程总造价1X2000元,其中政府部门补贴12X000元,被告自筹XX000元,12X000元已经发放,实际上201X年X月20日,原告已从被告账户支取道路硬化款X万元,经计算原告已得到案涉工程款20X000元,超支1X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10日,某某村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经村两委会议研究,会议决议某某村至某某村路界全长X00米道路硬化,村民张XX中标,道路全长X00米,工程总造价1X.2万元,财政补贴12.X万元,自筹X.X万元,特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负责施工,包工、包料路长X00米,宽度X米,厚度0.1X厘米;二、乙方按工程质量要求施工;三、甲方付给乙方启动资金X万元;四、剩余工程款施工完毕后,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款。201X年X月20日,原告收取被告道路硬化款X0000元,当日原告出具了收条;201X年11月10日,原告收取XX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道路硬化工程长度X00米,投资额1X.2万元,资金来源为政府补贴12.X万元,某某村委会自筹X.X万元,属于小微工程,而非政府全额出资的政府工程,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类工程必须由政府通公开招投标发包或需相关资质要求,故本院对被告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复印件复印自某某镇政府,并加盖有某某镇政府的印章,相关付款均通过村财乡管账户支付,说明当地镇政府已实现对该工程的资金监管;被告以该工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协议记载“经两委会议研究,会议决定……”,被告并未提交该工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且原告明知该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签订的主体为某某村委会,无论其资金来源为何,其均为合同义务主体;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将该工程交由其他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进行施工,其抗辩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因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款,至今被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故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也未督促被告进行验收,至本案庭审时被告既未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瑕疵,故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X年3月30日)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质量确认之日,即验收合格之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X.X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自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支付至给付完毕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工程款XX000元,并自202X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3%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2XX元,由被告涞源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X2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1970-01-01
  • 涞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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