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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石家庄中盾所王菲律师代理被上诉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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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XX2年12月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北京市某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X)冀010X民初1XXX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X月2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X)冀010X民初1XXX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X0X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工作交接事宜;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认定驳回被上诉人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被上诉人不服,变更了仲裁请求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桥西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2X年3月1X日下午X:30分下班以后的时间,当双方发生争执后,由于当天是周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于202X年3月1X日上班后再沟通如何处理该问题,但被上诉人自己收拾了个人物品,在3月1X日及之后再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见一审证据仲裁的庭审笔录)。无奈之下,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在开展的工作正常运营,保证客户的正常使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供正在使用的软件及相应的软件技术文档,但被上诉人直到现在拒绝配合。由于上诉人每月1X号左右发上月份工资,2月份所有员工工资都推后几天。由于被上诉人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而且被上诉人迟X不予配合工作,上诉人只能应诉。当劳动仲裁的裁决作出认定后,被上诉人仍然不服,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进行了变更,对于支付工资的数额,上诉人并不了解具体金额,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但不包含社保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X000元存在错误,该费用中除了包含被上诉人工资,还包含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是1133元,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是X3X元),因此被上诉人实际工资为X000元-1XX0元=XX30元,这也是在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和桥西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是一致的。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委审查了全部案件,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在仲裁委庭审笔录中明确记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3月1X日上班,被上诉人也是认可。而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认定的依据从何而来?一审法院根据微信交接记录认定是由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周末休息后继续来单位处理争执问题,上诉人根本没有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上诉人一直以来从未主动辞退任何一个员工;2、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保至202X年X月份,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2X年3月份,如果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将已交纳的202X年X月份社保退回公司(社保交纳方式为上月交纳下月费用);3、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上诉人提出交接事宜反推是上诉人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认为该反向推论并不是只能推出一个结论:是由上诉人先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真实的情况是由于被上诉人主动离开单位,上诉人为了继续服务客户,要求被上诉人将掌握的本单位的软件及其相关的支持文档交付给单位,而不是上诉人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二、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违法、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1、2023年春节放假前,疫情期间被上诉人预埋软件炸弹,并实际破坏了深泽县医院的微信公众号系统,导致2023年春节假期前1天的1月1X日,假期的1X日、20日3天的时间系统不能使用,上诉人的同事打电话也不接,公司法人打电话也不接,上诉人本来还想报案解决,考虑到在一起同事多年,上诉人找到他母亲,被上诉人在3分钟之内解决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的恶劣行为,给公司造成大量的伤害,被上诉人本次严重违法行为,上诉人完全可以辞退被上诉人并报案,但考虑到被上诉人找工作不容易,上诉人也是想再给他一次机会。2、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多次不服从公司管理。(1)被上诉人一直不懂得感恩,又由于自己做过的深泽县医院预埋软件炸弹违法事件一直心存忐忑,一旦自己感觉到有什么小错误的时候就老担心自己会被开除,老是处于一种惊弓之鸟的状态。在2023年大约X、X月份的时候,上诉人有正常工作的事情约被上诉人到办公室面谈,被上诉人一到上诉人的门口,上诉人什么话都没说的时候,由于他认为上诉人要开除他,上来就对上诉人说:金X,我先录个音哦;由于上诉人本没有要开除他的意思,仅是正常的工作交流,所以也有点生气,2人也为谈话进行录音发生了争吵,由于争吵的声音有点大,办公室的其他员工也都听到了,知道了怎么回事。(2)被上诉人没有团队精神,自私自利,不服从公司安排。2022年下半年虽有疫情但社会已开始正常上班期间,上诉人打内线电话让被上诉人到法人办公室讨论问题,但被上诉人拒绝服从安排,给出的理由是有疫情不要接触,对于一个企业,其他的员工都能来上诉人办公室进行面谈,遇到他这种不服从管理的员工,企业如何管理?(3)被上诉人弄虚作假,利用XX进行编造周总结,此行为公司之前已经发现,并通过面谈通知过被上诉人,这是公司不允许的。本次3月1X日的争执也是由于法人无意中发现被上诉人仍然在利用XX编造周总结,说明其行为完全是在敷衍公司的相关规定,弄虚作假。

虽然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但上诉人还是想通过周一(3月1X日)上班后,通过批评教育、面谈沟通的方式,来挽救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从3月1X日后再未来过公司。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3X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的解除权是形成权,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生效,不以用人单位同意作为生效的要件。

用人单位与申请辞职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没有通知上诉人,甚至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拒绝配合工作事宜、拒绝交接工作,给上诉人造成了大量的工作阻力,造成实质损失,更不存在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下,主观臆断将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强推给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XX辩称,一、刘XX被辞退,上诉人应当支付赔偿金。1、上诉状中陈述双方发生争执后,由于当天是周六要求刘XX于202X年3月1X日上班后再沟通如何处理该问题,但刘XX收了个人物品,3月1X日之后再没有上班,且提供仲裁阶段庭审笔录,该陈述系上诉人单方陈述,庭审笔录中也是单位自己陈述,刘XX并未认可单位陈述,且单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此外,起诉后仲裁裁决就不生效。正因为仲裁裁决认定有错误,所以一审法院否定了仲裁认定事实,对本案重新进行调查。

2、根据双方提供的202X年3月1X日至3月20日法定代表人金XX与刘XX的微信聊天截图来看,202X年3月1X日,刘XX作为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到单位上班也没有解决1X日发生的争执问题,在正常的常理下,作为单位的负责人金X,应当首先会询问刘XX1X日为什么没有来单位,遗留的问题又该怎么解决。但是金X对此并没有任何反应。同样该聊天记录显示,当202X年3月20日刘XX陈述,因为单位不让干了,要求单位结算,未支付的工资时,金X的第一回应是小孔还在新乐,等他回来你们坐下交接。没有第一时间问为什么不来上班,遗留的问题又怎么解决,而是直接让刘XX与小孔交接工作,这有违常理。同时也恰恰说明了上诉人对已经将被上诉人辞退的事实和行为是默认的认可。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基层观点,关于劳动合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当中,明确实践当中单位与劳动者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因何种原因或哪一方提出解除各执一词,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由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为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是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否则即推定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观点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是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不利后果。X、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刘XX社保参保证明显示,201X年12月刘XX的社保是上一家公司缴纳,双方均认可其入职上诉人处的时间是201X年的12月,根据正常的社保手续办理程序。201X年12月刘XX入职上诉人处,原单位及上诉人办理刘XX社保转移手续,正常办理情况下,时间一般应当是2020年1月份由上诉人开始缴纳当月社保。上诉状中陈述社保是当月交下月的。上诉人已为刘XX缴纳了202X年X月社保,不符合正常参保程序,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已经为刘XX缴纳了X月份的社保。X、刘XX被辞退后至今未找到工作,其子女在上学,也尚有父母需要赡养的这个年龄段,作为一个家庭的支柱,断然不会自己主动离职。综上,刘XX系被单位违法辞退,应当支付赔偿金。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X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当是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而不是实得工资。另外该条中应得工资的范围使用等字兜底,属于指代内容的内涵与外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X条第二项可知工资当中应当包括社会保险部分,该表示列举未尽。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的与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财务表示刘XX每月应得工资是X000元,该数额双方在仲裁和一审中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正确的。三、其他的部分。1、上诉状中第二项诉请在一审中并未起诉或反诉,因此二审不应审理。2、提请上诉人注意言辞用语讲话要有依据,对不实陈述我们保持追究权利。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03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1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X3XX元;X、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X年12月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程序开发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标准X000元/月,实际到手X3XX元/月,被告对上述标准认可,也认可原告每月实发数额X300多元。原告称202X年3月1X日同被告法定代表人金XX发生口头争执,自此未再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X年3月,工资支付至202X年2月。原告提交其与微信名为“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3月20日与对方沟通二月、三月未结工资事宜,对方回应让其与小孔交接工作;次日,原告向微信名为“孔某某”的对方发送了交接清单;被告

对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后,被告指示微信名为“某某”于X月1X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交接通知,原告对此予以回应。原告于202X年X月23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03X元、经济补偿33102元和代通知金X3XX元;该委于202X年X月1X日作出石劳人裁终字(202X)第X0X号仲裁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X年2月至202X年3月1X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103X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和赔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应首先查明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辞退;被告不认可,称其并未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是原告自己旷工。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对工作交

接事宜已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协商,被告先通过微信向原告作出工作交接通知,原告按照通知要求向同事发送交接清单;另,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X年3月,此后未再缴纳,工资发放至202X年1月,202X年2月及3月工资亦未发放,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离职系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双方对原告工资标准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每月应发X000元,实发X3X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月、三月工资数额为1103X元(X3XX*1.X个月)。原告称其201X年12月入职,结合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2020年1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X0X00元(X000*X.X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告可以主张赔偿金,本案已查明并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故原告主张赔偿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本案不存在被告给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期间拖欠的工资1103X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经济补偿X0X00元;三、驳回原告刘瑞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指定人员交接工作,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配合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之后未再到岗上班,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月工资标准X000元扣除单位和个人社保费用后的金额XX3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十七条规定,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除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等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按月工资标准X000元计算,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石家庄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石家庄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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