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于监控设备采购买卖合同纠纷,核心适用《民法典》买卖合同编、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付款、供货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明确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需承担逾期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约定违约金时,出卖人可按 LPR 上浮 30%-50% 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同时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社区居委会仅能临时代行业委会事务,不直接承担合同付款责任。
原告为智能设备供应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小区监控采购项目,与小区业委会签订采购合同,当地社区居委会在合同上盖章,标注仅代为履行业委会职能。合同约定甲公司负责监控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完工后经第三方造价审核,业委会支付审核总价 98.5% 货款,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剩余 1.5% 作为两年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结清。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期完成全部设备施工,项目按时竣工并通过业主整体验收。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核定工程总造价148472元,业委会、社区居委会均在造价定案表盖章确认,同时确认需退还甲公司履约保证金1490 元。结算手续全部办结后,甲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小区业委会以人员离职、组织不健全为由拖延拒付,社区居委会也拒绝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甲公司委托律师起诉,诉求判令业委会、社区居委会共同支付全款 148472 元、保证金 1490 元,按 LPR 上浮 50% 计算逾期利息,同时主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
案件送达时小区业委会无法正常联系,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开庭时业委会无正当理由缺席,社区居委会到庭抗辩,主张自身仅代行职责、无需付款,且质保金应予以扣留。法院审理查明:案涉买卖合同缔约主体系小区业委会,社区居委会仅临时代行管理职责,并非实际采购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案涉项目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合同约定 1.5% 质保金支付条件未达成,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扣除质保金后应付货款为 146244.92 元。业委会验收结算后长期拖欠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院支持按一年期 LPR 的 1.5 倍计算逾期利息。
最终判决小区业委会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保证金,并分别计算对应逾期利息;驳回要求社区居委会担责、支付律师费、提前支取质保金的诉求。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按双方责任分摊。本案提醒设备供货企业,与业委会合作签约时分清责任主体,留存中标文件、验收单、结算报告完整证据,对方拖欠货款可起诉主张上浮逾期利息,同时提前在合同约定律师费承担条款,减少维权成本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