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1年3月至4月,原告达X与案外人陆续签订三份土地转让合同,分别以150万元、50万元、5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某镇某村机场开发区范围内的100亩、70亩、400亩土地,合计570亩,合同期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达X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土地平整、修建围墙、铺设滴灌设施、种植果树等投入,并委托评估机构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
然而,达X在“取得”土地后不久,即遭到不明主体人员口头通知责令停工,随后其修建的约3.5公里围墙被强制推倒,上游水源被切断,导致种植树木全部枯死。此后,案涉土地被用于机场建设和绿化用地,达X无法正常使用土地。
达X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又通过行政诉讼确认了自然资源局对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但上述维权路径均未能解决土地被占用的问题,达X遂将某市人民政府、某市自然资源局、某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某机场五方告上法庭,要求:一、确认实施占地行为的主体;二、确认该行为违法;三、赔偿损失10,000,000元。
本案涉及土地权属认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多被告主体资格、行政赔偿程序等多个复杂法律问题。刘瑛律师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二、办案经过
(一)全面研判,锁定三大抗辩方向
刘瑛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对案件材料进行了全面梳理。经仔细研判,本案对开发区管委会最为有利的抗辩方向集中于以下三点:第一,开发区管委会是否为适格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称的占地行为;第二,原告是否取得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三,原告起诉是否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程序是否合法。
(二)精准取证,锁定权属登记关键事实
刘瑛律师围绕“土地使用权登记”这一核心规则,从以下角度构建抗辩体系:
1. 涉案土地从未登记在原告名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达X虽然通过民事判决确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但该判决仅确认双方之间民事行为的效力,并非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确认。达X从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2. 开发区管委会从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行政行为。 达X从未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过任何申请、复议或异议,开发区管委会也从未针对达X作出过任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达X所主张的损失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3. 开发区管委会取得土地系通过合法程序。 开发区管委会通过招拍挂等合法程序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不存在达X所称的违法行为。达X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始终无法明确占地主体,以“猜测”方式将开发区管委会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
(三)精准抗辩,逐一击破原告诉请
庭审中,刘瑛律师围绕以下核心论点展开有力抗辩:
第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达X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依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院通过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有效,不等于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达X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开发区管委会不是适格被告。 达X从未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过任何申请,开发区管委会也未对其作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国家赔偿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既未实施行政行为,也不是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达X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争议,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达X未申请复议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第四,达X主张的损失与开发区管委会无关。 即使存在达X所称的损失,也是其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而非向从未实施过行政行为的开发区管委会主张行政赔偿。
(四)沉着应对,坚守法律底线
庭审中,其他被告之间互相推诿,原告代理人提出多项证据试图证明土地被占用的事实。刘瑛律师始终坚守“权属登记”与“行政行为”两条法律底线,清晰地向法庭呈现了开发区管委会从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行政行为、原告从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立场坚定、论证严密。
三、案件结果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达X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达X作为案涉土地的使用人,与违法征用土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起诉期限: 由于没有任何行政主体承认实施了强制拆除及占地行为,达X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无法确定适格的被告,且曾积极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主张权利,起诉超期具有正当理由,不宜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关于各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
某市人民政府虽未对案涉土地作出过征收决定,但出于公共利益将土地用于机场建设和绿化,是案涉土地的受益主体,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是其他主体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了占地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
某市自然资源局、某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施占地行为的主体的情况下,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开发区管委会及某机场,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占地行为是否违法: 某市政府将案涉土地用于机场建设和绿化过程中,改变土地性质未经过合法手续,构成违法。
关于是否应当赔偿: 鉴于某市政府尚有裁量空间,案涉土地的范围、赔偿金额尚需由某市政府履行相应程序,从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角度出发,本案不宜直接作出给付判决,责令某市政府在9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
法院最终判决:
责令某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
驳回原告对某市自然资源局、某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某机场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