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XX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XX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XX市长安区。
主要负责人:刘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北京市某某(石家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北京市某某(石家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XXX年10月2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XXXX与被告付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X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X2X.1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23年2月X日前的利息3XX3.X元,自2023年2月X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某某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X年0X月2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某某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0000元;贷款用途:其他;合同贷款的期限为X年,自201X年0X月2X日起至2022年0X月2X日止;贷款发放:本合同贷款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为:X.X%,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2X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X0%执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201X年0X月2X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X0000元,被告自2021年X月2X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23年2月X日,尚欠本金22X2X.10元,利息33X1.13元、罚息X02.XX元。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系统身份、联网核查;个人某某借款合同;贷款台账查询;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催收记录;收款记录。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认定以下事实:《个人“某某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X.X%;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X0%执行。合同X.1.2、X.1.1、10.2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2.10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某某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XXXX借款本金22,X2X.1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23年2月X日的利息为3,XX3.XX元,后续利息按照《个人“某某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计23X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