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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郝XX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菏刑二终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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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建春,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郝XX,1972年3月10月,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XX、郝XX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曹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郝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随案移送查获的软盒中华牌卷烟191条、硬盒中华牌卷烟327条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被告人曹XX作案用工具黑色苏CXXX号大众朗逸汽车一辆依法没收,做证据保存。被告人曹XX不服,以“未销售89050元的卷烟”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所采信的证人贾XX、刘XX、张某某、董XX、崔XX、刘X乙证言,定陶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物品清单,上诉人贾XX指认超市照片,贾XX、郝XX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剥夺了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昌安


审 判 员  王力争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邓XX


  • 2014-09-12
  •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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