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建春,山东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XX。
原告王XX与被告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向被告订购杨、桐X板一宗,并按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汇给被告92200元,但被告拒绝发货,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220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一直都是电话联系业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被告供给原告板子一宗,2012年6月份经结算,原告共欠被告91500元,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偿还货款9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XX出具的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92200元的货款。2、被告出具的发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是根据被告的发货单支付的92200元货款。3、被告合伙人段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板材有不是原、被告的交易,而是被告与段XX合伙办厂的交易行为,与被告个人债务无关;被告合伙人承认该批板材有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被告单独与原告所签;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出具人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书写该证据前原告欠被告桐X板款91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在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组织杨XX,根据原告的要求数量,经查询计算出的价格和货款,但目的不是为了发货,是为了让原告偿付以前的货款。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根据举证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段XX的证词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板款9150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述向原告索要91500元,而录音显示83500元,与被告的主张相矛盾。2、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该证据上无形成时间,3、原告明确提出拒付货款的原因是板子有质量问题,不符合要求,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告知。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XX于2012年10月6日向被告苏XX订购杨、桐X板一宗,并于同日按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向被告转款92200元,但被告拒绝发货,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2200元。原、被告为长期生意伙伴,一直都是电话联系业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被告2012年6月份前供给原告板子一宗,2012年6月份经结算,原告共欠被告91500元,原告提出被告的板材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扣除货款8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偿还货款9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杨、桐X板一宗,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向被告支付了92200元货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但被告以该货款冲抵以前的欠款为由,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922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录音证实原告欠其83500元货款,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835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91500元货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宗板材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返还原告王XX支付的92200元货款。二、原告王XX支付被告苏XX板材款8350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苏XX支付原告王XX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苏XX负担;反诉费1043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立新
人民陪审员 仝X和
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
书 记 员 宋XX
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