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建春,山东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XX,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与被告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曹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原告王XX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菏商终字第3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曹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春,被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时,被告苏XX提出反诉,重审时当庭撤回反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向被告订购杨X、桐木板一宗,并按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汇给被告货款922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库存的全部木板收购,否则不予发货,并扣押原告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2200元。
被告苏XX辩称:原、被告几年来一直都是电话联系业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2012年6月份,原告尚欠被告桐木拼板款91500元,被告向原告催要欠款,原告以质量问题扣减被告货款8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于同年10月汇给被告现金92200元。原告所欠被告货款91500元应从原告所给的货款92200元中扣抵。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发货单、中国XX出具的单笔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向被告支付货款92200元。2、段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所称涉及质量争议的板材不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而是被告与段X合伙办厂的交易行为,与被告个人债务无关;合伙人段X承认该批板材有质量问题,并达成退货协议,且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3、证人段X出庭证言,证明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自2010年农历正月开始,至2011年中秋散伙,2010年7月其与被告共同发给原告一批板材,因生虫原告不收,存放在原告处,并提供2010年7月4日发货单一份。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称,因原告欠被告桐木板款91500元,后原告又购买被告的杨X板,根据原告的要求、数量,经查询计算出价格和货款,但目的不是为了向原告发货,而是让原告偿付以前的货款。对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段X的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其与证人段X系合伙关系无异议,但辩驳称,原告所欠货款91500元与合伙无关,2010年7月4日发货单不是被告书写,证人所证不是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91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电话录音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电话录音显示原告提出板材存在生虫等质量问题而拒收,要求被告拉回,双方存在产品质量纠纷,证人段X对该事实予以证实。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查,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被告与证人段X系合伙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欠货款91500元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合伙期间”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3所能印证上述事实的内容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证人段X提供的发货单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XX于2012年10月6日向被告苏XX订购杨X板、桐木板一宗,并于同日按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向被告汇款92200元,但被告以原告欠其货款91500元应从92200元货款中扣除为由而拒绝发货。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2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购买板材的要约,被告接受要约并按照要约向原告出具发货单,原告按照发货单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并生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经原告催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板材的义务。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通知被告返还货款,被告拒绝返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922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原告欠其货款91500元,应从原告支付的92200元货款中扣除的主张,因该91500元涉及的板材交易发生在其与段X合伙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该批板材与合伙无关的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笔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XX返还原告王XX货款9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苏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XX
审 判 员 种令勤
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
书 记 员 王XX
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