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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诉潘XX、菏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郓民初字第33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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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女,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仉XX,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X,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XX,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建春,山东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司效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XX,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仉XX诉被告潘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XX、仉XX的损伤于2013年5月31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XX公司对原告李XX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做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4号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鉴定费用。原告李XX、仉X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春,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仉XX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潘XX驾驶鲁X×××××小客车沿智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智耿路仉垓村时,与同向行驶仉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XX、仉XX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肇事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4547.4元;赔偿原告仉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3574.75元。


被告潘XX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仲裁,不同意法院审理商业险,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潘XX驾驶鲁X×××××小客车沿智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智耿路仉垓村时,与同向行驶仉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XX、仉XX受伤。原告李XX、仉XX受伤后,被送往郓城县诚信医院,李XX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2155.9元,门诊费用600元;仉XX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3743.4元,门诊费用709元。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仉XX不承担事故责任。鲁X×××××小客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XX、仉XX的损伤于2013年5月31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154、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5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多处损伤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2个月;其中伤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支出鉴定费800元,经中XX公司质证有异议,该公司虽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用;155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仉XX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9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XX伤后由其丈夫颜XX,其女颜XX护理,颜XX身份为农民,颜XX身份为教师,护理其母亲期间,未停发工资;原告仉XX伤后由其夫颜XX,其女颜XX护理,身份均为农民;其母丛秀荣1936年7月23日出生,现年77岁,需扶养5年,仉XX姐妹三人,子颜XX出生,现年10周岁,需扶养8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潘XX支付原告李XX、仉XX各2500元。庭审中,原告李XX提交郓城县XX公司证明2份,工资明细表3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李XX年龄已超过60周岁,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李XX的护理人员颜XX为教师,并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原告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潘XX垫付原告李XX、仉XX医疗费各2500元。


另查明,被告潘XX为鲁X×××××小客车的车主,该车于2013年1月15日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单号为:061XXXX1713D003XXXX0099;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061XXXX1713D003XXXX0130。


山东省XX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认字(2013)第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XX、仉XX的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结算单2张、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综,门诊单据4张。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4、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7份,户口页10份,村委派出所证明1份;郓城县XX公司证明2份,工资明细表3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复印件各1份,收条2份等经过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仉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潘XX为鲁X×××××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故对原告李XX、仉XX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其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潘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XX、仉XX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的原告李XX、仉XX的损失有,李XX:医疗费(12155.9+600)元=12755.9元,因护理人员颜XX护理其母亲期间,未停发工资,故对原告所诉颜XX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应计算为:32869元/年÷365天×60天=540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鉴定费800元;对原告李XX所诉误工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仉XX:医疗费(13743.4+709)元=14452.4元,误工费32869元/年÷365天×128天=11526.4元,护理费32869元/年÷365天×(90-29+29×2)天=107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伤残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丛秀荣:6776元/年×5年÷3×10%=1129.33元;其子颜丙安生活费:6776元/年×8年÷2×10%=2710.4元,合计3839.7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支出鉴定费1600元。此事故给原告仉XX造成了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故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2755.9元÷(12755.9+14452.4)元×10000元=4688.24元,护理费5403.12元,合计10091.36元;仉XX医疗费14452.4元÷(12755.9+14452.4)元×10000元=5311.76元,误工费11526.4元、护理费10715.95元、残疾赔偿金2273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1285.8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2755.9-4688.24)元=80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8967.66元;原告仉XX医疗费(14452.4-5311.76)元=91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10010.64元。被告潘XX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800元,赔偿原告仉XX鉴定费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059.06元;赔偿原告仉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295.88元;


二、被告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800元,已赔偿2500元;仉XX鉴定费1600元,已赔偿2500元;


三、原告李XX应返还被告潘XX现金1700元,原告仉XX返还被告潘XX现金9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


四、驳回原告李XX、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原告李XX、仉XX承担319元,被告潘XX承担1684元(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与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华


审 判 员  孟凡惠


人民陪审员  黄月仙



书 记 员  罗 娜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 2013-09-18
  • 郓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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