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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郭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单民初字第1146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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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春、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底相识,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现二人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XX辩称:婚生子应由其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郭XX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8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二人关系不错,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原、被告婚生子郭XX,2011年3月11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其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有:五组合柜、三组合条几、一二三人沙发各一套,大茶几、梳妆台、电视柜、菜橱、布衣柜各一件,大小餐桌各一张,大小椅子各六把,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太阳能一套,被褥五床。二人认可共同债权8000元,无共同债务。婚后,二人常在外打工,其间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二人曾到民政部门欲登记离婚,但未达成离婚协议;后经他人劝说,二人继续相安生活。后二人再次产生纠纷,并分居生活。原告诉来我院。庭审中,原告称另有债权5000余元、被告称有共同存款40000余元、另有共同债权90000元左右,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且相互否认。另查,原告经检未孕。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底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其间二人关系尚可,后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故原被告已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婚生子一名,原、被告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发生纠纷,是夫妻生活中难以避免的情形。现原被告婚生子尚年幼,如果二人离了婚,其婚生子不可能同时享受父爱、母爱的呵护,亦不利于其婚生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如果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相互谅解和包容,二人仍能继续共同生活。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提交了证据,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XX



书记员  房XX


  • 2014-05-07
  • 单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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