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孔XX,市民。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春,被上诉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XX持被告杨XX书写的两份借款借据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30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5万元,约定用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共计30天,逾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21日被告杨XX书写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用款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共计30天,逾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被告杨XX对原告王XX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涉案借款借据是与第三人孔XX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时书写,不是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但原告王XX与第三人孔XX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孔XX述称与被告杨XX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结清,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XX持被告杨XX出具的两份借据向被告杨XX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书写的借据上约定了逾期利息,且利率未超过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杨XX辩称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借款借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活动中出具的,但原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第三人述称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结清,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第三人孔XX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上诉人杨X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两张借据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孔XX所出具债权凭证中的两张,且该借据所涉债务已向孔XX清偿完毕;2、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王XX借过钱,更未收到过王XX支付的任何款项,二人不存在借款合意,更未形成借贷关系;3、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利用上诉人未收回借据的漏洞,向上诉人重复索要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孔XX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三份山东XX客户回单,拟证明涉案款项已清偿完毕。上述证据经由二被上诉人质证,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孔XX认可上述证据所涉款项其已收到,但认为该款系偿还给其本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杨XX向孔XX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但二人之间有多笔借款,且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认定该款系偿还的本案所涉款项,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出借人王XX为证明杨XX于2013年8月30日、9月21日分别向其借款15万元、10万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借条、证明人孔X志的证言等证据,且其本人对借款情况的陈述亦能够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杨XX对收到涉案借条所涉款项并不否认,但抗辩称借条是向第三人孔XX出具且已清偿完毕,而与王XX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借条上未载明具体出借人,孔XX对其系涉案借款出借人的事实亦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条系王XX非法取得的情况下,不宜否定涉案借条的证据效力。对于杨XX称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借款人杨XX对其各项抗辩理由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刘XX